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 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全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怡如 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陳怡如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均提起上訴,被告陳怡如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載稱:被告陳怡如願與其他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丁○○、丙○○、戊○○等3人進行調解,且被告陳怡如之刑度與另名同案被告 葉子誠 、 葉仁傑 相較,亦感原審刑度過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1至102頁、第125頁);另被告曾全渝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具體表明其上訴範圍,僅稱: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僅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且報酬非高,另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辛○○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就「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01至102頁、第1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經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上訴而再事爭執,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㈡被告陳怡如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怡如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怡如辯稱:被告陳怡如
已還清被害人辛○○之全部款項,且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亦已清償至113年6月22日,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至114頁)。經查,本件被告陳怡如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竟因貪圖利益,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丙○○、甲○○、戊○○及被害人辛○○,使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遭騙匯款之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至9萬餘元不等,而被告陳怡如於本案犯行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並依上手指示交付上手指定之人,是由本案被告陳怡如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失,與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陳怡如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時僅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辛○○調解成立,被害人辛○○部分僅於調解當場給付1千元,其餘金額均無履行,係對被告陳怡如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全數受償,而告訴人甲○○部分除調解現場給付1千元外,其餘各期金額係至113年3月27日給付1千元,並遲至113年7月8日始給付三期金額共3千元,且告訴人甲○○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第一期金額1千元,其餘各期自113年7月25日起每月給付1千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7頁、第123頁),足見被告陳怡如固尚具悔意;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陳怡如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已和解之告訴人甲○○、丙○○賠付之金額對其等損失之填補仍屬有限,且對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均未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間內支付,另尚有告訴人丁○○、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付其等之損失,復對於社會秩序、社會信賴與企業信用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是以,從被告陳怡如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陳怡如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 陳怡如此 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陳怡如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蓋同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2人並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且同案被告葉子誠應為上手之一,而同案被告葉仁傑則為實際取款之人,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之人,接觸贓款之時間很短,惟原審判處被告陳怡如與同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2人之刑度相同,自有未洽;又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自應斟酌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怡如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三、至原審對於被告陳怡如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款項1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係被告陳怡如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陳怡如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陳怡如上開刑之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陳怡如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擔任收取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指定之人之收水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丙○○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酌告訴人丙○○遭詐騙金額近3萬元,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怡如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報酬2千元;被告陳怡如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丙○○第一期款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怡如有誠心悔悟及賠償告訴人丙○○之誠意;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清洗鞋包工作,月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家人無人需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怡如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陳怡如所科處之刑度,均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陳怡如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其餘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怡如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以外「刑」部分,及被告曾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怡如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陳怡如
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蓋同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2人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且同案被告葉子誠應為上手之一,而同案被告葉仁傑則為實際取款之人,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之人,接觸贓款之時間很短,惟原審判處被告陳怡如與同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2人之刑度相同,自有未洽;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辛○○調解成立,被害人辛○○部分已依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全數給付,告訴人甲○○部分除調解現場給付1千元外,其餘各期金額亦於113年7月8日給付三期金額共3千元,足見被告陳怡如犯後態度良好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自應斟酌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搭載車手取款之司機,並
未實際接觸金錢,僅賺取微薄報酬,且有意與其餘告訴人丁○○、丙○○及戊○○調解,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二、被告陳怡如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業已說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收受贓款轉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有與被害人辛○○、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辛○○2萬3,100元,賠償告訴人甲○○3萬元,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均同意原諒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兼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陳怡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洗鞋、洗包,月薪約1至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曾全渝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阿公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及被告曾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3月【共2罪】);另審酌被告曾全渝之犯行次數、時間、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曾全渝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其定應執行刑業已評價被告曾全渝之行為態樣、犯罪分工及同質性,綜合權衡審酌行為人整體行為之責任與刑罰目的,遵守定應執行刑量刑權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並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原審對被告曾全渝之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葉仁傑為實際取款之車手,同案被告葉子誠為被告陳怡如之上手,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度竟相同,此部分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即與被害人辛○○及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被害人辛○○部分業已依約付清,告訴人甲○○部分亦已償還共5期之款項,應從輕量刑等語。至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固陳稱:伊僅為司機,且有意與其餘告訴人丁○○、丙○○及戊○○調解,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辛○○、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依約賠付部分款項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此等犯行均量處較輕之刑度,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期賠付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及被告曾全渝雖於上訴意旨中表示有意與其餘告訴人丁○○、丙○○、戊○○調解,惟均未調解成立,故於本院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者,同案被告葉仁傑為實際取款車手,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分別擔任收水手、司機等工作內容固有不同,而同案被告葉子誠雖為被告陳怡如收取詐騙贓款後繳交之上手,然性質與被告陳怡如亦同為收水手,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均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是其等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尚難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同案被告葉子誠、葉仁傑之角色重要性即有明顯不同,是原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已與被害人辛○○、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因而均量處較低於同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所處之刑度,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均量處與同案被告葉仁傑、葉子誠相同之刑度,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伍、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非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既均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辛○○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怡如業已分別支付告訴人甲○○、被害人辛○○、告訴人丙○○5千元、23,100元、1千元(被害人辛○○部分除其中1千元為被告陳怡如所支付,其餘係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被告曾全渝則已分別支付告訴人甲○○、被害人辛○○8千元、8千元款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9、20、21、9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7至123頁),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之諭知本院之諭知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關於陳怡如「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全渝部分上訴駁回。3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4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5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