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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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 蔡瑞延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 律師
李仲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24、15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就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另
於偵審程序中又坦承不諱,上訴後亦全部自白,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係因受 劉子賢 所託,礙於人情方代為寄藏非制式手槍,寄藏期間並未使用槍枝涉及傷及他人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非長,僅有15日,扣案之子彈亦均無殺傷力,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重,客觀上實有顯可憐憫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⒉參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與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並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礙於人情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實非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若處以自由刑恐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求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從輕處置,致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符,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查㈠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
,員警看到車內有盒子,被告就主動向員警坦承裡面裝有槍枝云云。然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鄒智昀 於本院證述:當天是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車速也很快,才攔查被告,攔查後就看到駕駛座下面放有2把槍(按另1把經鑑定殺傷力),探頭進去車內就可以看到,槍枝並沒有裝在盒子裡,盒子是放在後座,盒子裡裝的是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與被告於本院辯稱,槍枝係裝在盒子裡等自首情節已有不符。再互核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在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扣一把手槍(改造手槍內含彈匣一個並已上膛1發子彈),後在右後座踏板查扣一盒子彈共9顆,上述槍彈都是我所有(見警卷第7頁),由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槍枝係放在駕駛座下方,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辯,並非實情。被告經員警攔查後,員警一望即見駕駛座下方所放置之槍枝,已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被告之後再向員警承認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就何以認定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為說明,係
審酌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礙於人情始受託代為寄藏、寄藏時間非長、且未曾使用、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犯後坦認犯行等情,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另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且被告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之不得已情事,僅單為受人之託而寄藏,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有據。
⒊原審上開論斷,核無違法、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
不備等瑕疵,被告猶執相同之詞再為爭執,已然無理。況且,被告不僅受託寄藏,更攜帶外出,且放置於身旁隨時可取得之處,已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被告空言辯稱,危害程度非嚴重,顯屬無據。
㈢關於科刑審酌部分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⒉原審已詳敘係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
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寄代藏而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為刑之量定,亦於法定刑度之內,更屬低度之宣告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因認尚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陳詞,係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適法裁量權之恣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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