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駱文霖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 張紋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購買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105年12月23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前借款予上訴人之300萬元轉為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然因被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尚有債務問題,故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暫時借名登記予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自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後兩造於107年間結婚,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內經營美容事業,迄今系爭房地仍由兩造共同居住、管理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二分之一權利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請求鈞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倘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備位之訴,雖未經審酌,亦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當然隨同移審於本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購買,於103年4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總計支付買賣價金611萬元,由其土地銀行○○分行匯款100萬元,199萬元及提領12萬元給付予出賣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雲林縣○○鎮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00萬元支付價金,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缴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又出資增建,支出50多萬元。
㈡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也未
曾收受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借款3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也沒有將借款移為購屋出資款之協議,也沒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僅看到協議書第二頁即簽名,
未看到協議書第一頁,更不知其內容為何,僅記得係在105年底,因系爭房地房屋內已裝潢整理完畢,被上訴人也先行搬入居住;因被上訴人認為其曾經借100萬元幫上訴人償還部分房貸,也有共同支出一些裝潢費用,而系爭房地卻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怕上訴人變心,且二人尚未結婚沒有保障,乃要求上訴人簽協議書,以系爭房地擔保上訴人不變心,如果日後上訴人反悔,被上訴人可有保障。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未承諾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予被上訴人,更未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同意將借款300萬元移為系爭房地出資價金,同意日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自屬無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欠款,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駱
文霖(下稱甲方)立書人張紋(下稱乙方)緣甲方於民國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乙方出資借款參佰萬元整,經甲方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段建物及土地相關事宜。甲方應負責過戶前之地價稅以及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方則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契稅以及代辦費。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自一份收持。…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 賴芷瑩 名義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訴外人 陳清輝 、三達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三達公司)購買,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三達公司,嗣於103年6月11日匯款199萬元予三達公司,又於103年8月26日現金取款12萬元交予三達公司,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雲林縣○○鎮農會貸款300萬元,合計買賣價金611萬元。陳清輝、三達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3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㈣上訴人與前妻於72年間結婚,於107年1月17日與前妻離婚
,於107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二分之一過戶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立書人:駱文霖(下稱甲方)立書人張紋(下稱乙方)緣甲方於民國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乙方出資借款300萬元整,經甲方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段建物及土地相關事宜。甲方應負責過戶前之地價稅以及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方則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契稅以及代辦費。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自一份收持。…105年12月23日」。而核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除協議內容以外,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附件(共六張紙),頁與頁間均蓋有駱文霖、張紋、賴芷瑩印文之騎縫章,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上訴人抗辯其僅看到協議書第二頁即簽名,未看到協議書第一頁,更不知其內容為何云云,顯不可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借款
參佰萬元整,經甲方(即上訴人)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曾以其女訴外人賴芷瑩名義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有賴芷瑩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73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後,曾支出裝潢費用近2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提供上訴人100萬元資金,並支出裝潢費用近200萬元,合計支出近300萬元之事實。上開300萬元雖非被上訴人全數以現金借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借款及裝潢合計支出300萬元,並於105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同意將上開3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將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所匯款100萬元及支出裝潢費用2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事實。
㈢依不爭執事實㈢所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103年間向陳清輝
、三達公司購買,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三達公司,嗣於103年6月11日匯款199萬元予三達公司,又於103年8月26日現金取款12萬元交予三達公司,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雲林縣○○鎮農會貸款300萬元,合計買賣價金611萬元,陳清輝、三達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3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有因購買系爭房地支出買賣價金611萬元等情,自屬真實。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賴芷瑩於原審證稱:「協議書其實有改
過滿多次,之前有給雙方確認,等雙方確認沒問題後,才印出來,讓雙方簽名用印。」、「協議書內容就是上訴人跟我媽借300萬元,就為了要保障我媽媽,因為當時上訴人還有婚姻關係,我媽媽有債務,所以是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到我媽媽債務處理好,他要過戶二分之一房地還給我媽媽。」「(問:上訴人跟你媽媽借款300萬元,借款如何交付,你清楚嗎?)我清楚,金額其實是超過300萬元,有其中100萬元是房屋的頭期款,是用我的帳戶匯款100萬元到上訴人的帳戶,因為我媽媽信用不良。剩下裝潢費用200多萬元部分,當時裝潢的錢也都是從我存摺匯出。」「(問:裝潢的錢是200多萬?)對,當初也有陸陸續續對帳過,上訴人也知情。因為300多萬元,上訴人有說去尾數,直接寫整數300萬。」「(問:你知道上訴人買房地的買賣價金?好像是600萬出頭。」「(問:你說協議書內容是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要移轉房地的二分之一給被上訴人?)對。」「依照協議書文字記載並沒有寫到二分之一,但當時他們是共同買這間房子,所以我們在講都是說二分之一。」「(問:協議書內容有無提示給兩造看過後才簽名?)有給他們看過才簽名。」「(問:裝潢費用?)大約2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至第383頁)。
按證人賴芷瑩雖為被上訴人之女,惟系爭協議書乃賴芷瑩經徵詢兩造意見後,代兩造擬訂協議書內容,由兩造確認後簽名用印,賴芷瑩就協議書簽訂之過程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證人賴芷瑩證述其代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為給被上訴人保障,因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核與上訴人當庭表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一個保障,所以才簽訂協議書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離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甚至購屋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屋期間提供100萬元資金,嗣於交屋後支出近200萬元之裝潢費用,合計支出約300萬元,被上訴人因支出300萬元,且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求保障,因而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一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一半之價值約305.5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支出約300萬元相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為給被上訴人保障,而同意待被上訴人銀行債務處理完畢,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倘上訴人僅係為給被上訴人保障,而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一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單單僅簽訂協議書,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300萬元,實難認有何保障可言。
況倘僅為提供擔保,大可由上訴人書立借據或提供物上擔保,而無須簽訂協議書,甚至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協議書附件。上訴人既承認有簽訂協議書之事實,卻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其所為辯解,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證人賴芷瑩之證述、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支出約300萬元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待被上訴人銀行債務處理完畢後,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一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㈥至上訴人縱有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生活費用及裝潢房屋費用,並將款項以存款方式存入賴芷瑩帳戶合計63萬4000元,及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1、2萬元,甚至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女賴芷瑩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情,但主張係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外拈花惹草,另常與女性有曖昧之LINE對話,被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及漠視十分生氣,乃憤而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方同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分別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兩造103年5月至000年0月0日間,係男女朋友關係,107年2月10日以後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匯款、存款至或給付款項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或係因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或係因贈與,或係因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匯款,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進而認定上訴人係以上開存款及匯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給付之借款及裝潢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段建物及土地關係事宜」等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即「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債務處理完畢」,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而凱基銀行已出具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出具和解清償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信用卡帳款已清償完畢,堪認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債務確已處理完畢。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應負責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協議書在卷可佐。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負擔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項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雖被上訴人併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述請求,係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