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9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瑞宏犯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宏(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54、222頁),而未對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其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而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及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347至349頁,原審卷第205至207、209至211頁,本院卷第222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上述犯行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已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明確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陳○○趁其不注意之際自行取走,而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詳參原審卷第211頁),就此部分被告既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許綜仁 ,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即明(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40頁);而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彰檢 曉義 112偵16610字第1139004794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檢察官業已表明被告因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線索而查獲上手,且許綜仁遭警移送之犯罪事實,係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2分許、同年4月8日19時5分許,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詳參原審卷第103、113至117頁),堪認檢警機關確依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進而查獲許綜仁前述犯行。則依事件發生之時序關係,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2年4月2日及8日,皆晚於許綜仁前述首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112年3月29日),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供出毒品來源,嗣經檢警機關發動偵查作為進而查獲許綜仁,已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或因發生在許綜仁前述首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112年3月29日之前,而不具備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或因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許綜仁所販售之毒品分屬不同級別,致無從遽謂許綜仁即為被告前揭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供貨來源,此部分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交易價格係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1000元不等(僅附表一編號7、8、9部分各為3000元、3萬6000元、2000元,其餘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000元),尚非至鉅,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有限,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縱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降其處斷刑之下限,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遞減之,附表一編號8、9部分則再予遞減。
(四)至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有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且被告前後犯罪共計6次,既非偶一為之,供應對象亦有不同,已明顯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更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並非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自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適度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就此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9以外之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除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顯較其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之各罪更為良好,卻因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反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變相懲罰被告,原判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難謂允當。況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後減輕其刑後,最低雖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然此係因被告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所致,刑度仍高,難謂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對照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9所示犯行之量刑,前者販賣海洛因金額為3000元,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較處斷刑下限僅增加6月;後者販賣海洛因金額為2000元,卻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較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5年已增加1年8月,亦不符比例原則,請就被告有罪部分均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個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尚應使其刑罰之落點分布,與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若案例所科處之刑,亦處於輕重均衡之關係,俾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一步維繫社會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群體預防犯罪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交易金額多寡尚屬有別外,其犯罪情節幾無顯著差異,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故而司法實務大多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濟法定刑過度僵化之窮,並兼顧責罰相當及實質正義。則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言,雖因被告積極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上手許綜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此既係源自被告勇於揭發毒品來源之相關犯罪事證,以致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而杜絕毒品泛濫,自當給予被告更為寬厚之刑事處遇,使之有別於其餘未符此一減免其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刑結果;倘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罪,已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序遞減其刑,即率然剝奪被告依循司法實務慣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之寬典,致與其餘情節相類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刑相較顯然失衡,其罪責與處罰即難謂相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量刑未能深入究明上情,逕認被告就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即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詳參原判決第8頁),此一量刑理由自非全無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無據,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2.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之量刑結論,係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量刑過重,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而希望從輕量刑,尚屬無據。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陳,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9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駁回被告就其餘有罪部分之量刑所提上訴。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地,伺機對外販售予 賴啓榮廖子郕 等人牟利,已藉由毒品之有償販售而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購毒者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趨依賴、成癮;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一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與前揭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且均屬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先於11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後,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再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加油站旁、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內,各交付0.34公克、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12年2月24日這次是我與陳○○合資購買毒品,而且是由陳○○出面購買,但因陳○○給我的毒品重量不足,我就多次催促陳○○必須如約交付,參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即可推知是由陳○○將毒品交給我,而不是我將毒品交給陳○○,陳○○在112年2月24日並沒有拿錢給我,而在112年2月24、28日我也沒有去汽車旅館拿海洛因給陳○○,我先前在偵訊及起訴移審時提到有將海洛因交給陳○○的說詞是記憶不清,並非實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4日是先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我先於當天凌晨1時許匯款1萬4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去拿毒品,之後他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0段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交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193頁);迨112年9月27日上午偵訊時,證人陳○○先證稱:依據112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竹山拿毒品,由被告開車載我過去,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到了之後就由被告下車拿毒品,我在車上等他,我是在當天凌晨2點多先交給被告1萬4000元,這次是我們合資購買海洛因,說好是一人一半,結果我只有拿到3/8的海洛因,但後來被告已有補足至半錢等語(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158至159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偵訊時,證人陳○○又證稱:我跟被告本來要一起買1錢的海洛因,並將1萬4000元匯給他,但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後來是被告將0.34公克的海洛因給我,等到112年2月28日被告從竹山回來,有到富黎汽車旅館交給我0.3公克的海洛因,我匯了1萬4000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總共給我0.68公克的海洛因,我是跟被告合買毒品,說好毒品要平分,但被告只有出資1萬元,等於是被告出比較少的錢,但可以拿比較多的毒品,但最後被告也沒有補足我以1萬4000元購買半錢海洛因的重量,我跟被告合買時還欠他10幾萬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277至279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2年2月24日我是和被告一起購買1錢的海洛因,是我們兩個人一起過去跟藥頭拿毒品,藥頭是被告的朋友,我看到是1位男性,對方從車窗拿毒品進來,我們就把錢交給對方,因為時間有點久,所以我已經記不清楚,並不確定我有沒有匯款1萬4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我到現場拿錢給被告的,這次對方給的重量不夠,所以被告才會於112年2月28日在富黎汽車旅館,補給我0.3公克的海洛因;我跟被告間的金錢關係是爛帳,很多次都是被告匯款給我,而我因為在賭博,所以欠被告很多錢;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任何毒品,我是有跟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2至198頁)。綜上所述,姑不論證人陳○○歷次所言仍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於警詢時係證稱交付金錢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4日、28日交付毒品給陳○○等情,皆未指明係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即非無疑。
(二)再觀諸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107至119頁):
1.112年2月24日:(02:32)陳○○: 建宏
(02:36)陳○○:第一次拿1/2(半)等於4/8、你1/8。(02:37)陳○○:,我38、3/8啦。
(02:39)陳○○:但可是後來,我又補你;算扯平。
(02:40)陳○○:後來這半就有問題了,1.還欠我們1g。(02:44)陳○○:2.我要補 少楊 2000。
(02:48)陳○○:乾脆給東西你,我不要了,錢也麻煩你補一下。
(02:53)陳○○:我外出,不便籌錢!(03:19)陳○○:建宏,了解嗎?(03:22)陳○○:為何已讀不回?(06:26)被告:2000要怎麼給?(06:41)陳○○:7000000000-0000000(06:49)陳○○:好了,密一下。
(07:19)被告:我對轉帳有陰影、可不可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07:20)陳○○:哈!哈!(07:22)被告:我拿出來的、只拿到那麼多、剩下
的也不止二千塊吧!(07:22)被告:你是不是又沒有錢、可以加油了。
(07:23)陳○○:不會有問題的!會有問題,怎樣都會有問題!跟轉帳沒關係!(07:23)陳○○:也是。
(07:23)陳○○:反正,會拿到1g給你。
(07:26)陳○○:我隨身行李沒帶,連衣服也沒得換!(07:27)被告:我有在要緊了。
(07:28)被告:只是目前、都還沒有著落。
(07:58)被告:了解。
(08:02)陳○○:09:30要去要債。
(08:04)陳○○:看能不能換套乾淨的衣物!(09:45)陳○○:沒辦法嗎?(16:33)被告:有入帳嗎?(16:36)陳○○:早上不順利,晚上續辦!目前在桃園等人會合,辦工作!(16:37)陳○○:早上醒來,少洋錢不見6000!請不要過嘴!(16:38)陳○○:所以中午在處理這些事!(16:39)陳○○:現在知道 黃當發 的住處了!晚上可能要埋伏!因此有可能再過一晚!(16:40)陳○○:建宏,你有幫我匯了嗎?(16:40)被告:有丫!(17:02)陳○○:沒收到。
(17:03)被告:7000000000-0000000(17:04)陳○○:有啦。
(17:04)陳○○:歹勢。
(17:04)(被告傳送交易紀錄截圖予陳○○)(17:04)陳○○:有。
(21:42)陳○○:現在從桃園要回去了。
(22:07)被告:你們有收到錢了嗎?
2.112年2月28日:(00:25)被告:我真的很不應該、相信你的話的。
(05:59)陳○○:建宏。
(09:17)陳○○:建宏。
(11:31)被告:怎麼了?(14:50)陳○○:建宏。
(14:51)被告:怎麼了?(14:51)陳○○:你要來找我嗎?(14:51)被告:我沒有車、有很遠嗎?(14:52)陳○○:我剛要離開時,把他家的女孩子帶出來玩。(14:53)陳○○:和美。
(14:53)被告:你現在在何處。
(14:53)被告:之前那裡?(14:53)陳○○:前女友。
(14:54)陳○○:你一個人哦。
(14:54)陳○○:其他人我都不要接觸。
(14:55)被告:我等一下、騎摩托車去。
(14:54)陳○○:泰山還有別種嗎?(14:56)被告:有、你要竹山帶來的嗎?(14:57)陳○○:好,順便幫我準備全配。
(14:57)被告:了解。
(14:57)陳○○:籃球,腳踏車,鬼火。
(14:58)陳○○:等您哦!(17:26)被告:我要過去了。
(17:27)陳○○:好。
(17:35)被告:有兩個警察。
(17:35)陳○○:走了。
(17:35)被告:在門口。
(17:35)陳○○:等一下。
(17:36)被告:我在門口。
(17:37)陳○○:等我出去。
(18:07)(被告傳送儀器畫面截圖《數字顯示為0.34》予陳○○)(18:07)被告:你給我的才這一點點。(18:09)被告:你這樣是不是太誇張了。
(18:09)陳○○:晚點補你。
3.112年3月1日:(04:16)陳○○:靠北!我是拿1/4。
(04:19)陳○○:分一半。
(04:19)陳○○:81。
(04:21)被告:而且不到1.5空間。
(04:21)陳○○:我沒秤。
(04:21)陳○○:將就一下。
(04:22)陳○○:專程為你去找。
(04:22)陳○○:坐車去450。
(04:22)陳○○:回來750。
(04:22)陳○○:兄弟計較那一點點。
(04:22)陳○○:你是。
(04:23)陳○○:想說不要空手而回.
(04:24)被告:大家都嫌得要命、我再拿同樣的重
量、空間比你好、還給你!(04:25)陳○○:天地良心。
(04:25)陳○○:我前一晚也沒去追。
(04:25)被告:我這樣、絕對比你有良心。
(04:26)陳○○:你說去拿81回來,我也沒去追。
(04:27)陳○○:是以為你那真問不到,才一大早連絡等朋友起床馬上去。
(04:28)陳○○:沒關係,那我多欠你650,可以嗎?歹勢!(04:29)陳○○:我也知道他有洞,但是就是想說好像的都沒了,真想說拿著讓你擋著先。
(04:30)被告:你答應我、晚一點再補、結果傍晚
就沒了、你也不理我!(04:30)陳○○:我問了幾個人,好像都把我們當凱子一樣。
(04:30)陳○○:我都不知道要怎麼跟他們溝通。
(04:30)陳○○:一副他們穩贏的樣子。
(04:31)陳○○: 邵陽 有跟你聯絡嗎?(04:31)被告:我今天還他二萬四。
(04:32)陳○○:所以他有給你嘛!(04:32)被告:沒有。
(04:32)陳○○:為什麼,他說他沒有嗎。
(04:42)陳○○:你現在是有問到了齁?(04:57)被告:沒有、還在追查下落!(08:36)被告:完了、都找不到。
(11:19)陳○○:睡醒了。
(三)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與陳○○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用詞或暗語,而係由陳○○表示數量、補款項2000元予「少楊」之人,被告尚有匯款給陳○○之情形。是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究竟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已無從藉由前述對話紀錄作為佐證。
另依被告與陳○○於112年2月28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陳○○表示:「我要過去了」、「我在門口」,陳○○回稱:
「等我出去」,其後被告傳送「0.34公克」之秤重照片予陳○○,並表示:「你給我的才這一點點」、「你這樣是不是太誇張了」,陳○○則回應表示:「晚點補你」等語,足徵當日應係陳○○交付重約0.34公克之物品給被告,而非被告將該物交給陳○○;此觀其等2人於112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中,陳○○表示:「我沒秤」、「將就一下」、「專程為你去找」、「坐車去450」、「回來750」、「兄弟計較那一點點」等語,亦足為證,而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前揭犯罪日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乙節明顯不符。從而,依據被告與陳○○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究係立於賣方或買方之立場而定,而非取決於藥腳之主觀想法。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和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惟不論被告有無與陳○○一同去找藥頭買海洛因,陳○○均不認識藥頭,且由陳○○將購毒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給陳○○而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被告以較少之出資,而獲得較多之海洛因,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其行為即屬「販賣」。再觀諸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給陳○○毒品之日期、數量,均與證人陳○○之上開證述相符,自足以佐證其所為證述屬實。況被告於本案偵訊及起訴移審時,均不否認陳○○有要出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於買完海洛因後,先後交給陳○○
0.34公克、0.3公克之海洛因等情,核與證人陳○○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向上游毒販購得海洛因後,已將海洛因交給陳○○,其所為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縱認被告就此部分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依證人陳○○歷次證述、被告供述及對話紀錄等,已足認定被告有於112年2月24日、28日分別提供0.34公克、0.3公克之海洛因給陳○○,其所為亦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有先給陳○○海洛因0.34公克,後來去富黎汽車旅館再給陳○○一點海洛因等語(詳參偵字第16610號卷二第295頁);被告又於本案起訴移審時陳稱:我有交給陳○○0.3及0.34公克之海洛因,他在LINE對話中說要出1萬4000元,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我承認是轉讓而非販賣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0至51頁),均已坦承其曾先後2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之客觀事實。惟細繹前揭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陳○○於112年2月24日係向被告表示:「會拿到1g給你」、「你有幫我匯了嗎」等語,另於112年2月2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則是先傳送數字顯示為0.34之儀器畫面截圖,並向陳○○抱怨:「你給我的才這一點點」、「你這樣是不是太誇張了」,陳○○隨即回稱:「晚點補你」等語;由此觀之,其等2人上述對話倘與毒品交易有關,則承諾拿取、交付及補足毒品之人應為陳○○,至於被告則係居於匯款及受領毒品之一方。如若不然,陳○○何須向被告探問是否匯款之事?被告又何以激動莫名而向陳○○質問毒品數量為何短少?前揭客觀上存在之對話紀錄,已足以推翻被告所稱先後2次交付海洛因給陳○○之真實性。況前述LINE對話紀錄,係該社群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LINE社群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參諸前揭說明,其證據評價應較優於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判決據此認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交付海洛因給陳○○等情不符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未見及此,仍執被告先前於偵訊及起訴移審時之供述,而謂其涉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恐嫌率斷,難認足取。
2.再依證人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表明其委請被告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與被告合資購毒,從未指稱係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非直指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中,係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為個案事實前提要件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可不辨。準此以言,檢察官自行解讀前述判決之適用範圍,誤以陳○○並不認識上游藥頭,而是將購毒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給陳○○等情,即屬販賣毒品行為,據此認為原判決就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顯係錯將所有代購毒品或合資購毒之交易型態(即出面代購者居中轉交價款及毒品),皆一概論以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卻忽略被告究竟有無自居於賣方立場而接受買方要約之事實,難認允洽。檢察官所持前述法律見解已非全無可議,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對象交易方式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蔡錦煌 蔡錦煌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蔡錦煌蔡錦煌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起至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蔡錦煌蔡錦煌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4分起至下午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蔡錦煌蔡錦煌於111年9月4日凌晨4時49分起至6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蔡錦煌蔡錦煌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起至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蔡錦煌蔡錦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起至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 楊志忠 楊志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位於彰化縣○○鄉○○0巷00號居所內,向洪瑞宏購買相當於2瓶虎頭蜂釀酒價格(新臺幣3,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賴啓榮賴啓榮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文祥國小附近,先交付購毒款項3萬6,000元予洪瑞宏,洪瑞宏再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2錢之海洛因予賴啓榮。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廖子郕廖子郕於112(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洪瑞宏位於彰化縣○○鄉○○0巷00號居所內,以2,000元向洪瑞宏購買海洛因1包。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對象交易方式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王建南 王建南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33秒許、50分32秒許、52分5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楊志忠楊志忠於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於同日7時30分許在洪瑞宏位於彰化縣○○鄉○○0巷00號居所內,以3,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迄今尚未給付款項。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賴啓榮賴啓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起至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賴啓榮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0號租屋處內,以2萬5,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王建南王建南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56秒許、7時16分46秒許、23分3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王建南王建南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39秒許、33分45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王建南王建南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26秒許、5時2分19秒許、5分5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迄今尚未給付款項。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三:轉讓禁藥編號對象轉讓方式主文(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陳○○洪瑞宏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陳○○供其施用。洪瑞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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