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421號上訴人 朱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昶健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楊廣明 律師為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僅由原審訴訟代理人楊廣明律師於上訴狀蓋章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未表明楊廣明律師「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難認楊廣明律師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之上訴狀已不合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檢附在本審委任楊廣明律師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楊廣明律師之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楊廣明律師為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或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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