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 朱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原告與被告昶健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