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V582233號、第裁46-AEV58223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3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之路段,且不服交通指揮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亦不願告知年籍資料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582233號、第AEV582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V582233號、第裁46-AEV582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13日騎機車至臺北市區,因停放機車處是單行道只能往前走,而忠孝西路只能右轉,但是右轉又禁行機車,因對臺北市道路不熟,見警員在轉角不遠處,便騎車向前詢問(當時員警在忠孝西路上),員警隨即要伊把車熄火下車,便要伊填寫資料,伊沒說不填只是問清楚要罰多少錢,員警便稱不寫沒關係,他可以用寄的等語,就自行離去,當時是伊主動去找員警問路,並非被員警攔查,而且並非伊不出示證件,而是員警兇完就離去,問路還要被開2張罰單,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之路段,且不服交通指揮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亦不願告知年籍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字第AEV582233號、AEV582234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蘆字第裁46-AEV582233號、第裁46-AEV582234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警員 鄭俊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目睹違規人騎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之路段,而予以當場攔停等語,既然證人警員鄭俊良並未以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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