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台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複代理人汪玉蓮律師被上訴人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機器交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3萬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機器交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6萬4,594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屋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53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內之相關機器設備,於原審法院79
年度執字第9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業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惟上開機器自79、80年間即放置在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A、B、D、F、H、J建物內,迄今尚未搬遷,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又因系爭機器設備係含有多氯聯苯之熱煤脫臭老式設備,經政府禁令使用,必須重新更換始能營業,上訴人因此被迫停業,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賠償責任。
㈢另據鈞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
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自80年4月17日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地上權租金14萬4,938元,上訴人亦已按年支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因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系爭機器設備放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房屋內,迄未搬遷,仍占有系爭建物,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而仍須按年給付上開租金。至於系爭土地,近年來地價高漲,若以近5、6年來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元、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最高限額內按百分之7計算,每年租金為32萬3,581元(768元×6019㎡×7%=323,581元);又上訴人係以204萬3,050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按:本件於另案即鈞院94年上字第167號事件之鑑定價值為264萬7,711元)如按上開年息7%計算,每年租金為14萬3,013元,二者合計每年租金為46萬6,594元。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㈣另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設備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免支付使用系爭建物代價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請求再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機器搬走,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67條之權源,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既同時擁有土地及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則其於與建
物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時,必會考量系爭機器之存放問題,而就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範圍有所限制,即地上權人須容忍系爭機器繼續存放於土地上。總而言之,於法律行為取得地上權時,僅可能係土地所有權人限制地上權人行使權利,絕無可能是地上權人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
⒊有關法定地上權之產生,係為調和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之關
係所為之折衷規定,其意義主要在於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基地利用權,避免拆屋造成社會經濟危害,如此而已。非在於使建物所有權人因此取得另一權利,而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超過避免拆屋以外之其他權利。
⒋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二者同時存在,因此法定地上權人(即上訴人)雖有使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容忍其建物繼續存在於土地上之權利,然並無積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放置機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此方足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法定地上權人之權益。至於法定地上權人受此限制,其使用土地之範圍或有影響,然此部分宜從地租上加以斟酌減免,而非如上訴人之主張。
㈡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雖占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
圖所示A、B、D、F、H、J建物,但上訴人自81年間起即停止營業,此為上訴人於原審93年訴字第558號返還土地事件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公司執照已於89年2月29日遭經濟部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不再營業;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編號A、F、H建物之屋頂牆壁已全部毀損,只剩鋼架部分,部分建物之外觀雖尚完整,但均無門窗,四周雜草、灌木叢生,一片荒蕪,顯然已久無人使用。是上訴人既自81年間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任其荒廢,則系爭機器固占用其中部分建物,並未因此使上訴人之現有財產減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另系爭建物於77年拍賣時,三層樓房、倉庫及磚造石棉瓦頂
浴室即已損壞,水泥瓦頂平房及鐵架水塔亦已全倒等情,亦有原審76年度執字第2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在卷足按。而原審80年度訴字第182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時,至現場勘驗結果,編號A建物僅餘石棉瓦屋頂及一面石棉瓦外牆;編號F部分已無屋頂及牆壁;編號O部分之屋頂幾近滅失,門戶大部毀損,僅餘半截牆壁。嗣至本件原審再行履勘時,上述毀損部分非但未見修繕復原,且因長期風吹日曬結果,鐵架部分鏽蝕更為嚴重,磚造建物更形殘破,足見上訴人並無修復系爭建物之計劃,該建物亦因殘破不堪而無出租他人之可能,故上訴人亦無所失利益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放置於建物內,致
其無法利用該建物營業造成損害,然其於前訴主張其係因無法解決銀行貸款問題才無法繼續營業,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信。上訴人是否營業與被上訴人之機器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並無關連。
㈣退言之,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每年給付之租金僅14餘萬
元,而被上訴人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及管理費,所剩不多,如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豈非土地平白無故由上訴人使用,尚須支付金錢予上訴人,顯違反公平原則,殊不合理。
㈤本件土地與機器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及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
人所有,均係因法院拍賣所造成之結果,法院既本於維持現狀及社會經濟之原則,認定建物對於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系爭機器能繼續放置於建物之內,而相關租金之支付,即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土地租金中一併考量,否則即產生被上訴人所述上開不公平現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上訴人亦未受有
損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為證,及聲請傳訊鑑定人丙○○到庭。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本件鑑定人丙○○到庭。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69頁),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232之7地號土地(面積0.601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房屋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係訴外人好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好豊企業有限公司於68年3月15日將上開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台灣米之油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22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台灣米之油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上華油脂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嗣系爭建物於原審法院76年度執字第2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脫臘設備、脫臭設備、鍋爐、脫酸脫色設備、冷凍室及設備等動產(下稱系爭機器)則於原審法院79年度執字第9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182號、鈞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所肯認,上開判決並認上訴人應自80年4月17日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4萬4,938元。次查,系爭機器自79、80年間即放置在系爭建物內,迄今尚未搬移,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又因系爭機器係含有多氯聯苯之熱煤脫臭老式設備,經政府禁令使用,必須重新更換始能營業,上訴人因此被迫停止營業,卻還須繳付上開地上權租金,是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建物營業,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①起訴前5年,即90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33萬2,970元、②自95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機器交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6萬4,594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民法第767條之權源,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因此法定地上權人(即上訴人)雖有使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容忍其建物繼續存在於土地上之權利,惟並無積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放置機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至於法定地上權人受此限制,其使用土地之範圍或有影響,此部分宜從地租上加以斟酌減免,而非如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雖占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D、F、H、J建物,但上訴人自81年間起即停業,且上訴人公司執照已於89年2月29日遭經濟部撤銷;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編號A、F、H建物之屋頂牆壁已全部毀損,只剩鋼架部分,部分建物之外觀雖尚完整,但均無門窗,四周雜草、灌木叢生,一片荒蕪,顯然已久無人使用。是上訴人既自81年間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任其荒廢,則系爭機器固占用其中部分建物,並未因此使上訴人之現有財產減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系爭建物於77年拍賣時,三層樓房、倉庫及磚造石棉瓦頂浴室即已損壞,水泥瓦頂平房及鐵架水塔亦已全倒。而原審法院於另案(80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時,至現場勘驗結果,編號A建物僅餘石棉瓦屋頂及一面石棉瓦外牆;編號F部分已無屋頂及牆壁;編號O部分之屋頂幾近滅失,門戶大部毀損,僅餘半截牆壁。嗣至本件原審再行履勘時,上述毀損部分非但未見修繕復原,且因長期風吹日曬結果,鐵架部分鏽蝕更為嚴重,磚造建物更形殘破,足見上訴人並無修復系爭建物之計劃,該建物亦因殘破不堪而無出租他人之可能,故上訴人亦無所失利益可言。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232之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A至S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76年度執字第2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買拍定取得。至於上開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之脫臘設備、脫臭設備、鍋爐、脫酸脫色設備、冷凍室及設備等系爭機器,則係於原審法院79年度執字第9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182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建物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B建物內擺設脫臭設備,屋頂、牆壁均已毀損,只剩鋼骨結構,其中B建物是石棉瓦頂石柱無壁建物(只有一個涼棚);編號D建物內有脫酸、脫臭及鍋爐設備,屋頂牆壁雖有破損,但整體建物尚稱完整;編號F、G、H建物內有脫臘設備,其中G建物是水泥造無壁設備,F、H屋頂牆壁均已毀損只剩鋼鐵結構;編號J建物內有冷凍室及設備(其中一樓冷凍管設備與建物連結在一起),有原審法院95年9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足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放置於伊所有建物內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荒廢多時,上訴人並已辦理歇業,先前法院判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使用目的已經達成,且建物已不具相當經濟價值,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無影響,被上訴人遂因此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未確定)在案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50頁、第251頁、第285頁暨其背面,本院卷第44頁),亦堪採信。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及設備放置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D、F、H、J建物內,是否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及設備放置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
附圖所示A、B、D、F、H、J建物內,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⒈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此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每年均有給付地上權租金14萬4,938元(本院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至於被上訴人固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惟系爭機器設備迄今仍放置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D、F、H、J建物內,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係對系爭建物之占用無疑,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建物乙節,洵屬有據。
⒉至於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地上權是否繼續存在,兩造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惟尚未確定。且上開判決僅在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而已,此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涉,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茲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每年並給付被上訴人地上權租金14萬4,938元(本院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B、D、F、H、J建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致伊無從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且平白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四周雜草、灌木叢生,現場一片
荒蕪,顯已棄置荒廢無人使用,系爭機器放置其內,並不使上訴人發生任何損害」云云。茲查原審法院於95年9月8日現場履勘時,編號A、B、F、H建物之屋頂牆壁已全部毀損,只剩鋼架部分,部分建物之外觀雖尚完整,但均無門窗,四周雜草叢生,一片荒蕪,顯久無人使用,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且上訴人自承於81年間起即停止營業,此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案審理時所不爭,且上訴人公司執照已於89年2月29日遭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不再營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開案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第84頁)。依上事證,固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破損嚴重,已難為正常之使用,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地上權租金高達14萬4,938元,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機器與建物連結,無法拆除(本院卷第46頁),亦足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建物為充分之利用,妨害其地上權之行使,至為明確。於此情形之下,若謂上訴人地上權之行使未受到損害,顯與情理相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若干?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建物租金之損害,於法尚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給付租金,惟上開規定係指供居住之房屋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僅供工廠之用,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系爭建物所在之雲林縣○○鄉○○段232之7地號土地
,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元(原審卷第119頁),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56.25平方公尺)、B(58.68平方公尺)、D(99.98平方公尺)、F(94.25平方公尺)、H(51.74平方公尺)、J(86.03平方公尺),面積共為446.9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申報地價為34萬3,242元(計算方法:768×446.93=343,242.24,小數點4捨5入)。系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送請泓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鑑定結果,如原審判決編號A部分三層鐵架現值6萬3,353元、編號B部分鐵架棚現值5,140元、編號D部分石棉瓦現值23萬4,943元、編號F部分三層鐵架現值8萬8,461元、編號H部分鐵架棚現值5,180元、編號J部分二層冷凍室現值73萬9,427元,合計系爭建物現值共為113萬6,504元,此有泓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書在卷足按,並經鑑定人丙○○到庭結證在卷。累計,系爭建物及土地合併價值共為147萬9,746元(343,242+1,136,504=1,479,746)。茲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破損嚴重,四周雜草,利用價值減低,難為完全之使用(僅作置放使用,並未營運),本院認計算相當於租金應依建物及土地合併價值百分之3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每年4萬4,392元(1,
479,746×3%=44,392.382,小數點4捨5入)。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即自90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五年之租金共為22萬1,960元(44,392×5=221,960),以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機器交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包括未占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辯稱「編號J冷凍室部分,建築師公會前曾鑑定價
值僅31萬7,660元,本次鑑定高達73萬9,427元,顯然偏高」云云,惟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係採用嘉義縣政府的造價標準乘以物價指數再乘以超高樓層調整率,計算的單價1平方公尺3,016.7元,每坪1萬元左右。至於本次鑑定則採用95年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6條規定辦理,造價的標準如估價師公會還沒有訂的話,係按照當地縣市政府的地價調查用的單價表計算(鑑定報告第47頁),混凝土造五層樓以每平方公尺是9,000元至13,000元之間。而建築師所採用的造價是1平方公尺3,000元,我們是按照3層樓每平方公尺1萬元來計算,是原始造基準不同。」、「它(冷凍室)主結構及外牆均屬完整,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堪用沒有安全顧慮」、「舊廠房冷凍室只有修復門、室外鐵梯、屋頂防水3項,並沒有到任何結構需補強,顯然結構部分還堪用」,此經鑑定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在卷(本院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泓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書在卷足憑。按鑑定人所為鑑定既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6條規定辦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價格偏高」云云,尚無足採。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150萬元,則宣示判後即屬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機器及設備放置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D、F、H、J建物內,係無權占有,且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0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2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機器交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