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台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33,18
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起每年給付原告466,59
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規定,且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32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5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機器交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4,594元。經查,原告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擴張聲明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0.601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號如附圖所示符號A至S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係訴外人好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好豊企業有限公司於68年3月15日將上開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台灣米之油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22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台灣米之油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上華油脂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嗣系爭建物於鈞院76年度執字第2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脫臘設備、脫臭設備、鍋爐、脫酸脫色設備、冷凍室及設備等動產(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則於鈞院79年度執字第9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被告拍定買受。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事實,業經鈞院80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上開判決並認原告應自80年4月17日起,每年給付被告租金144,938元。而系爭機器設備自
79、80年間即放置在符號A、B、D、F、H、J建物內,迄今尚未搬移,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又因系爭機器設備係含有多氯聯苯之熱煤脫臭老式設備,經政府禁令使用,必須重新更換始能營業,原告因此被迫停止營業,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768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年租金為323,581元。又原告係以2,043,050元買受系爭建物,如按上開標準計算,每年租金為143,013元,合計兩項每年租金為466,594元。茲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90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5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機器交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4,59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廠房之使用與公司行號、住家不同,公司行號及住家可使
用建物之部分,但工廠有機械部、倉庫部、販賣部、辦公室、守衛室、停車場等不同部門,無法區隔為局部使用。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雖僅占用部分之建物,惟因其無權占用,使得原告之工廠無新機械從事生產,以致於倉庫部、販賣部、辦公室、守衛室等亦均無從使用,故應以全部之土地及建物來計算損害之金額。
⒉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土地、建物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顯見被告係無權占用。
⒊被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請求
法院將原告每年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由144,938元調漲為351,613元,可見有關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租金323,581元,尚稱合理。
⒋法院於76年拍賣系爭建物時,所訂最低拍賣價格為3,192,
000元,雖時隔20年之久,但折舊有限,且近年來物價約漲3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價格應屬合理。
⒌原告係基於地上權而為本件請求,並非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無地上權存在,業據鈞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及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在案。
㈢、系爭機器設備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非坐落在系爭建物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且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使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但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權訴請被告拆除機器,原告依據上開判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㈣、原告自80年起即未再繼續營業,任令建物荒廢,甚至於89年2月29日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自斯時起,原告即不得再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即便被告係無權占用其廠房,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既無損害,自無求償之權利。
㈤、系爭建物於80年鑑定時,價格僅658,000元,事隔15年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殘值竟高達2,647,71
1元,比原告向法院拍定之價格高,顯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每年支付給被告之租金為103,526.8元,而被告機器占用原告建物之範圍甚小,原告竟要求被告每年應給付其466,594元之租金,不合理之情甚明。
㈦、地上權之取得可分為依法律行為設定取得及法定地上權,而依法律行為取得之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以土地之使用為其本質,則地上權人之首要權利自係為土地之使用權。其使用權之範圍,在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設定者,自應依其設定時之約定與登記範圍定之,在依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則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地上權人如超過其範圍而為使用,且已違反其設定目的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亦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則其與建物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時,必定會考量系爭機器設備之存放問題,而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所限制,亦即原告須容忍系爭機器設備繼續存放於系爭土地上。又法定地上權之產生,僅在於避免拆屋所造成之社會經濟危害,因此法定地上權人,雖有使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建物繼續存在於土地上之權利,但並無積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放置機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此方足以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法定地上權人之權益。至於法定地上權人因此而不得使用土地部分,應於地租上酌減,而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㈧、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已經毀損,是否足以遮蔽風雨而得稱之為建物,尚有疑義。倘若鈞院認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審酌被告每年收取之地租為14萬餘元,扣除2萬多元之管理費,僅餘12萬元左右,如果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將變成被告土地免費提供原告使用,還要交付金錢給原告之不合理現象。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本院76年度執字第2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則於本院79年度執字第9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機器設備。
㈡、如附圖所示A、B建物內有原告所有之脫臭設備,D建物內有脫酸、脫色設備及鍋爐,F、H建物內有脫臘設備,J建物內有冷凍室及設備。
㈢、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此為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㈣、被告以系爭建物已荒廢多時,原告並已歇業,先前法院判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使用目的已經達成,且建物已不具相當經濟價值,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無影響為由,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及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D、F、H、J建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損害賠償金?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D、F、H、J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原均係訴外人上華公司所
有,原告於本院76年度執字第2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於本院79年度執字第90
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機器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0年4月12日雲院全民執乙決字第79-909號執行處通知,77年1月22日、77年2月15日、77年3月11日雲院成民執丁決字第0910、2134、3091號拍賣公告及77年4月2日雲院成民執丁73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255-26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⒉上華公司原係基於所有權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將
系爭機器設備裝置於如附圖符號A、B、D、F、H、J建物內,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已移轉於原告所有,上華公司已非所有權人,且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其他法律權源,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繼續放置在上開建物內,當屬無權占用。本件被告係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而該機器設備迄今仍放置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內,尚未遷移,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245頁),被告復未舉出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無地上權存在,並提
出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87-314頁)。惟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該判決僅在認定原告是否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法定地上權存在,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無涉,尚難據以而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無非以民法第18
4條及同法第179條為據。惟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屬不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所稱損害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分,即民法第216條第
1項所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即同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⑴一方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若一方未受有利益,或一方雖受有利益,但並未致他方受有損害者,自不得謂已成立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雖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A、B、D、F、H、J建物,前已論述。但原告自81年間起即停止營業,此為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返還土地等訴訟審理時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公司執照已於89年2月29日遭經濟部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不再營業,亦有經濟部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於95年9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符號A、F、H建物之屋頂牆壁已全部毀損,只剩鋼架部分,部分建物之外觀雖尚完整,但均無門窗,四周雜草、灌木叢生,一片荒蕪,顯然已久無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37-245、270-271頁)。則原告既自81年間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任其棄置荒廢,系爭機器設備固占用其中之A、B、D、F、H、J建物,並未使原告之現有財產因而減少,致原告受有損害。另系爭建物於77年拍賣時,三層樓房、倉庫及磚造石棉瓦頂浴室之石棉瓦頂即已損壞,水泥瓦頂平房及鐵架水塔亦已全倒等情,有前述本院76年度執字第278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
一、二、三次拍賣公告足證(見本院卷第255-260頁)。而本院80年度訴字第182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至現場勘驗結果,符號A之本國式鐵架三層樓房僅餘石棉瓦屋頂及一面石棉瓦外牆,符號F之本國式鐵架三層樓房已無屋頂及牆壁,符號O之倉庫、成品室,屋頂幾近全部滅失,門戶大部毀損,僅餘半截牆壁,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院履勘現場時,前述毀損部分非但未見修繕復原,且因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毀損,鐵架部分銹蝕更為嚴重,磚造建物部分更形殘破,足見原告並無修復系爭建物之計畫,該建物亦因殘破不堪而無出租他人之可能,故而原告亦無所失利益之可言。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地上權受有損害部分,按民法第876條第
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地上建築物而設,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存在而發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固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及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所推翻,但在該判決確定前之90年5月12日至95年5月11日期間,原告所取得之法定地上權並未受有影響,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無庸拆除建物,可見系爭機器設備雖仍放置於A、B、D、F、H、J建物中,並無妨害原告地上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其地上權受有損害一節,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謂系爭機器設備係使用含有多氯聯苯之老式設備,
經政府禁令使用,必須重新更換始能營業,原告因此被迫停止營業,以致於全部建物均無從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於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128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辯稱因原有機械設備已提供臺灣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擔保,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因此臺灣銀行不同意將工廠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等語,非謂因被告之機器設備置放於系爭建物內而無法營業,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何況,被告是否搬移系爭機器設備與原告是否能繼續營業,並無直接之關聯,蓋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原告自可利用其他土地進行營業。再者,由原告從未對被告提起遷移系爭機器設備之訴訟(本件原告亦未為該部分之請求),亦徵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實與系爭機器設備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洵屬無據,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95年5月12日起至遷讓機器交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4,
5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