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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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案發當時在朋友房間內,係無意間拿起書桌上煙盒裡的煙來抽,抽了二口之後,才知是毒品,深感後悔;被告是初犯,被抓之後也都沒有再碰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甲○○於97年7月1日下午1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香菸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抽了一口才知道裡面有毒品,我又繼續吸了第二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顯非被告上訴所辯係抽了二口後才知是毒品云云,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既明知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辯為初犯,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