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臺抗字第2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上午11時25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4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同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並非一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被訴於96年4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免訴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0號),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另以聲請人於96年5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5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同一行為所施用,係同一案件,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被訴於96年5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免訴判決。實則,前揭聲請人被訴於96年4月27日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聲請人於96年4月27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為同一案件,該部分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40號於96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本件即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原確定判決遽為有罪判決,顯係違背法令,構成再審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4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綜核聲請人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並敘明認定聲請人雖曾於同日一度同時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後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則同時持有之狀態已經消失,此後持有大麻即係另一行為,不能與已消失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併為同一行為,是聲請人持有大麻之行為,縱經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決確定,然該持有大麻犯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既非同一行為,則原確定判決自應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㈡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撤銷之第一審免訴判決,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聲請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之,該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係遭撤銷之對象,而非「原判決憑據之另一裁判」,聲請意旨誤將其解為「另一裁判」云云,應係對再審要件有所誤解,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可言。又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與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另案為同一案件,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顯係原已存在之證據,且為原法院、聲請人所已知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另案為同一
案件,並經另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遽為有罪判決,於法未合乙節,係針對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指摘。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再審,則所述違背法令部分,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再審程序得以救濟事項,聲請人予以併列,容有誤會。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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