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台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丙○○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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