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
被   告 林 陳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05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
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93年1月20日匯款為被告代償其於訴外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積欠之債務,詎
被告竟否認曾向伊申請代償上開欠款之情事,致伊受有損害
,被告受有利益,且其受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伊申辦
借款額度200,000元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繳款期限日前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迄95年5月26日止尚欠
本金207,801元未清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現金
卡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及遲
延利息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申請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伊也
沒有欠國泰世華銀行130,000元。至於現金卡部分也不是伊
去申辦的,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申請書上有伊的指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否認有欠國泰世華銀行130,000元之債務云云,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乙節並不
爭執,並稱:伊曾因為要買保險,所以業務人員帶伊去辦一
張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
間素有資金往來關係,應可認定,而被告於93年1月20日帳
上確有一筆130,000元之繳納紀錄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款
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12月21日國世卡
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以前
揭事實乃國泰世華銀行查詢業管帳務資料而來,且被告經本
院提示前揭函覆資料後,改稱:該筆款項是說伊有簽字,所
以伊就跟鄰居借錢來還的(見本院卷第68頁),如其並未積
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豈有再向鄰居借款償還之理,是
被告抗辯其未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30,000元之債務顯不足
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前揭130,000元債務,乃
係其匯款代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委託
郵局代付款項媒體資料遞送單、郵局大宗特戶劃撥報表及餘
額代償查詢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
該郵局代付撥款之金額及日期確與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被告係
於93年1月20日償還130,000元等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130,000元債務乃其所代償乙情為
真,而被告雖提出若干送金簿存根聯2紙,抗辯該130,000
元係其向鄰居所清償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存根聯還款日分
別為94年11月17日、96年5月16日,金額各為4,000元及
74,610元,其日期及金額均與國泰世華銀行93年1月20日獲
償者相去甚遠,是被告徒以其事後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其他債
務之單據,尚不足以證明93年1月20日之欠款亦係其所償還
,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國泰世華銀行93年1月20日所受領之130,000元款項乃其所
清償,本院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又被告既曾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且於93年1月20日由原告透過郵局撥款代付13
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1月20日
所積欠之130,000元債務已由原告之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
而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委任清償之事
實,則被告因原告之代付受有免於給付國泰世華銀行130,00
0元債務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償之130,000元,為有
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000元已如前述,而此
金錢之債既未經兩造約定償還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其催告即起訴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給付現金卡債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調高授信額度同意書、訪視紀錄單、交易明細表
及催收管理系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
,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前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
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自應由否認其真正之被告就其反對
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申辦本件現金卡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何積極反證以實其說,
而前揭現金卡申請書前於被告對訴外人 呂坤霖 (被告之女婿
)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該案嗣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書)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稱: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指
紋,經比對結果與所附 林陳千 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95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41頁)
,以該局為我國指紋鑑定之專業機構,其根據指紋紋型、特
徵點比對之鑑定方法亦合於科學鑑識之論理法則,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該鑑定經過有何瑕疵,則前揭鑑定書當
可採為本院審認事實之基礎,而依該鑑定結果所示,本件現
金卡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下方,確實留有被告所捺左拇
指指印,若該申請書非被告親自所提出,豈會任意按捺最具
表彰其個人身分之指印在其上,足見原告所提上開Much現金
卡申請書確係被告親自提出申請,則被告辯稱並未申辦本件
現金卡乙節,非可採信。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年
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之Much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已如前述,而該現金卡
自核發後之93年1月30日起,陸續循環借款使用,迄95年5
月26日止尚欠本金207,801元未清償,亦有交易明細表、催
收管理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亦始終未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前揭債務均已清償,則
原告依該現金卡契約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7,801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0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130,000元債務既係由原告
代為清償,且被告亦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委
任清償之事實,則被告因原告之代付受有免於給付國泰世華
銀行130,000元債務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償之13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前向原
告申辦Much卡循環借款使用,迄95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20
7,801元未清償,則原告依該現金卡契約條款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801元,及自95年5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其所代償之13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前揭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01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據,均應准許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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