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   告  陳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
消費款應依寄送之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
期則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9
年5月5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371元未清償(違
約金部分捨棄,卷第91頁筆錄)。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
伊已聲請更生,目前尚在補正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案公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卷第7至11頁、第71至85頁、第95頁),而被告對其確有
積欠原告款項等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然查被
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自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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