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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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忠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06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更正為「104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同欄一第9行「提款卡4張」應更正為「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公事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個、滑鼠1個、長夾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水壺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被告林明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8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安門市),趁店內客人 羅大紘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大紘所有且暫時放置在門口購物籃內之公事包乙個(內含筆記型電腦乙個、滑鼠乙個、長夾乙個、提款卡4張、水壺乙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羅大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大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大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均為犯罪所得,惟僅有現金3500元未返還予被害人,該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