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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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13號原告 陳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澔 被告 黃玟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為圖一己私利,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王文弘 "貸款達人"」、「 吳志明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且約定由被告依「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銷售操作疏失將強制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9日10時42分匯款890,860元、110年11月19日11時52分匯款299,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3時21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13時25分、26分、32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29,000元、1萬元(共計提領1,189,000元),再轉交由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財產和心智健康損害,並經診斷為
重度憂鬱患者,生活一切均無法自理,甚至有輕生念頭,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311,178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 陳明 :同意賠償其所提領之金額即1,189,000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請求1,189,000元之部分,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9,000元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換言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況為限,僅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有金錢損失,乃財產權受侵害,其雖主張受詐騙後發生心智健康損害,並經診斷為重度憂鬱患者,生活一切均無法自理,甚至有輕生念頭等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11,178元部分,參照前揭說明,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9,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逸軒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 字第 113 號判決(113.05.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7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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