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星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敲擊該址之鐵門」更正為「撬開該址之鐵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竟無端為本件毀損告訴人住家鐵門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搬離案發地,惟迄未與告訴人間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鐵棒2支,並未扣案,屬生活常見之物,依卷內資料無法具體特定之,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賴星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翰與 林美月 前係樓上樓下之住戶關係,林美月則與其子 吳建德 同住。詎賴星翰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鐵棒2支敲擊該址之鐵門,致使門框凹損而不堪回復其外觀,足生損害於林美月,嗣林美月聽聞敲擊聲後,隨即透過大門貓眼查看,並呼叫屋內之吳建德追及犯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毀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應屬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敲擊鐵門之行為,涉有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我聽到告訴人林美月大聲喊叫說你在做什麼,接著她從貓眼看出去,看到被告正在用兩根鐵棒撬開大門,接著她開門出去,並說毀損我們家大門的人往樓上跑,所以後來我去追他,他跑到三樓樓梯間(他家門口),一臉凶神惡煞的樣子,然後我說你在做什麼,被告回稱我正在追人,我說你在追誰,對方說有人要搞他,所以他要追他(我猜測是他幻想出來的人),然後我就問你追他為什麼要撬開我家的門,他回說那個人在我們家,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等語,於偵查中係陳稱:我會提告恐嚇是因為被告當時的行為讓人很害怕,我沒有聽到他當時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見被告敲打該址鐵門之舉,應非出於恐嚇之犯意甚明,且亦查無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言語或表達欲侵害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惡害通知之客觀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係為發洩個人情緒,始有敲打鐵門之行為,故尚無從論以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行為乃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關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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