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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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聲請人 林虹孜 相對人 林炎誠 關係人 林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林虹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炎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林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炎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 林魏道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原監護人林魏道於113年2月25日死亡,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林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林炎誠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嗣其監護人林魏道死亡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魏道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監護人林魏道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41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另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林魏道既已死亡,如前所述,自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親林毓文、妹妹林虹孜、 林慧純 及弟弟 林炎壽 ,而聲請人、關係人林毓文分別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上開親屬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林毓文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及父親,均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毓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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