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芳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41之8」應更正為「341之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黏貼膠帶方式變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已損害於變造後車號車主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本案用以變造汽車牌照之黑色膠帶,雖為被告供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膠帶該物品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將其原合法申請核發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車號英文字母,得輕易除去,自無將該車牌宣告沒收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被告謝芳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芳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241之8停車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第2碼「J」,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U」,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BUZ-0069號後,即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案經民眾告發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車牌及原車牌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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