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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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浩
徐奕晴
謝明宗
陳文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浩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沒收。
徐奕晴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元沒收。謝明宗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陳文益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民生公園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民生公園內」、同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陳文益之賭資4317元」應更正為「陳文益之賭資413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廖豐浩、謝明宗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其餘被告則未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等素行情況,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廖豐浩之賭資221元、徐奕晴之賭資10元、謝明宗之賭資50元、陳文益之賭資4137元,均係 自渠 等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可佐 (見112年度偵字第72655號偵查卷第189頁至第207頁), 顯係渠 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之970元,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55號被告廖豐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奕晴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明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益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浩、徐奕晴、謝明宗、陳文益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民生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名賭客發5張牌,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後排3張之點數加總需為10之倍數,再以前排2張以點數相加之個位數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其等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為警在上揭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及陳文益之賭資4317元、謝明宗之賭資50元、廖豐浩之賭資221元、徐奕晴之賭資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浩、徐奕晴、謝明宗、陳文益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現場蒐證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座位圖在卷,及撲克牌1副、賭資4418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豐浩、徐奕晴、謝明宗、陳文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4418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