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潘信礽
被   告  范揚銘
被   告 美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美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敦公司)業於
民國105年7月22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
183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股東僅李尚文一人,依上開規定,
應以李尚文為清算人,而被告美敦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尚文為其法
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25日,在被告美敦公
司就職水電技工,當時承做浮洲合宜住宅水電工程。原告一
天新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嗣後原告接手領班職務,
由於領班勞務較重,故向公司老闆即被告范揚銘要求加薪,
被告范揚銘也承諾約定每日新資為2,300元。不料在104年
3月底接近完工時,卻拖欠薪資,原告表示若不給付薪資即
離職,然被告范揚銘一再拜託原告,並表示會給付薪資,原
告才繼續工作。完工後被告持續積欠原告工資,截至原告10
4年5月離職時止,至今尚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10,
4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避不見面,期間
也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尋求幫忙,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4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幸福站施工處承攬商安全衛生工具
箱會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范揚銘、被告美敦公司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惟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其出工日數之幸福站施工處承攬商安全衛
生工具箱會議紀錄表之記載,原告均係以「美敦」電力系統
參與人員簽到,原告嗣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係以被告美敦
公司為其雇主,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原
告復自承薪水都是被告美敦公司發給等語(見本院10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本件僱傭關係乃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美敦公司間,是原告對被告美敦公司之主張,洵屬
有據;至原告對被告范揚銘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敦公司給付110,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范揚銘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美敦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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