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威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志強 即開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獨資商號,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
意旨,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而其獨資經營者
吳志強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