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陳亞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陳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於「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攜帶刀械,而該時間乃屬「夜間」,應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訊問庭開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使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9年1月7日前案易科罰金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匕首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