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王皙 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書伍、其他第二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新北地院卷第21、
25、29、33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計付,依約遲延履行時,應收利息改以20%計收,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11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原50,68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揭借款本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10萬
元,約定於100年11月29日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為12.88%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0年5月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原告77,92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揭借款本息。
㈢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29萬
元,約定於100年11月29日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為15%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9年10月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原告233,86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揭借款本息。
㈣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35萬
元,約定於100年12月3日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為8.88%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3月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原告265,79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揭借款本息。
㈤另被告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成立,然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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