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陳威盛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附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9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附件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二、聲請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聲請人原提出的財產狀況說明書資訊不足):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雖已經提出債權人清冊,但內容請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四、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