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寶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玟 靜告訴被告呂進寶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84號被告呂進寶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寶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L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三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或偏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駛,適有 吳玟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呂進寶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側(即道路外側)直行,吳玟靜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吳玟靜受有下顎骨體骨折、左髁頭骨折、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下側門牙、左下犬齒、右上側門齒震盪、左下第一小臼齒側脫位、左下正中門牙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齒牙釉質斷裂、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頭部外傷合併下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額部1.5公分、下唇穿通傷1公分、下頦部3公分)、右下腹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呂進寶於駕駛本案車輛肇致上開事故後,應得以預見吳玟靜將因此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吳玟靜,僅於上開路口前短暫停等後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玟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進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吳玟靜駕駛上開機車摔車,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駕駛本案車輛都沒有駛離我的車道,我沒有過失等語。2告訴人吳玟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18張證明:1.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短暫停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現場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右側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告訴人駕駛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合先敘明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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