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軔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李發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發軔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牙醫診所就診,因其有拍攝牙齒X光片之需要,故其進入該診所之X光室內,並由在該診所擔任助理之代號AW000H109530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協助其準備拍攝X光片事宜。李發軔坐在X光室之椅子上,由甲女為其調整所穿著之鉛衣時,李發軔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以其雙手觸摸扶著甲女左右腰際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後站起,旋即又坐回椅子上,並對甲女稱「妳好白」等語,令甲女心生不適。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發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用雙手扶著甲女之左右腰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是站起來想要調整鉛衣時,突然感到暈眩,伊出於身體本能反應而伸出手扶著站在眼前之甲女,以避免自己摔倒,伊不記得有對甲女說「妳好白」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中已具結)全部犯罪事實。3前揭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17頁)佐證被告由於前揭時、地前往看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