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子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與甲○○前為大學同學,乙○○因不滿甲○○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封鎖其帳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工作地點,以另一暱稱為「 吳嘉煒 」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內容為:「臭表子,感封鎖我朋友,信不信我把你抓來輪姦,幹他媽的,見女人,老處女,設在你臉上,我肏你媽的,要你把我經意都吞下去,見獲,把你幹道你爸媽都不認得,把你永遠當我的性玩偶!!!!!!!」等語予甲○○臉書帳號,以此將加害甲○○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臉書暱稱「吳嘉煒」之帳號傳送首揭文字之截圖照片3張。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封鎖其臉書帳號,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洽商和解事宜,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不到5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本件行為時工作壓力甚大,情緒失控才犯本案等語之犯罪情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就其所犯之罪之刑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其於本案恫嚇之詞甚為刻薄、暴虐,堪可想見告訴人承受之壓力,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參以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希望被告獲得緩刑之意願(見卷內公務電話紀錄),認被告仍有執行本件罪刑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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