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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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健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1865號、106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該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年5月11日出監,下稱甲案);另②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9年5月7日,執畢日期為110年2月6日,下稱乙案);④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10年2月7日,執畢日期為110年9月6日),於109年5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嗣於110年6月1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9月8日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11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6頁),足見被告於110年6月1日經核准開始假釋之前,其上述乙案之徒刑業已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假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上述④案件之徒刑,是被告受前述甲案、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科刑紀錄,其未因入監執行前述甲、乙2案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甫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猶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9月21日故意再犯相同或相似犯罪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藍芽喇叭1組之財物價值(新臺幣300元)、該物業經員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于 騰海 等情,並思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犯罪紀錄(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54號被告高健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1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于騰海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300元),於得手後,欲行離去時,旋為于騰海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組。
二、案經于騰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健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騰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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