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 洪順慶 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前以伊貸款未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向台東中小企銀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嗣伊 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受理,而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放款明細表、簽章等文件以證明債權存在,原法院復未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即裁定駁回起訴(下稱原第一審裁定),應有違誤,為此對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而原法院亦未予查明率予駁回聲請,同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第一審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除為原法院調取卷宗查核無誤外,並有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36頁)。是上開事件既經本院為本案裁定,自不得再對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抗告人對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