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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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瓊香 相對人 姜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協議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履行完畢,且抗告人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未與任何電信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無相對人所謂未依協議履行之情事。又台灣之星與威寶公司乃因使用大樓地下室機電房及貫穿各樓層管路間之電表箱而有固定付款,其等之基地台天線等設施均設在頂樓平台之公共區域,非設在相對人所謂有頂樓平台專用權之區域,故此與相對人所謂之頂樓平台租用協議無關。再相對人所謂之協議計有4位協議對象,相對人僅是其中之一,無權要求履行另外3位協議對象之權益,故標的金額縱使真有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亦應依相對人持分重新裁定金額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112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補充說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2頁),則相對人所請求之數額112萬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無須由法院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2,088元,並無不合,且該補費之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仍無更易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既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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