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王美珍 相對人 李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民國00年生產後,即患有產後憂慮症,目前已惡化為燥慮症,領取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低收入證明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5頁)。再核閱聲請人民國101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聲請人於此5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全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聲請人確實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受理在案,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相對人得抗告,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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