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勝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4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6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毒品1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各1張(手機廠牌:PHS大眾電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還),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勝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14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2年8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再被告甫於102年7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遠離毒品,猶犯本件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大,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只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及內含SIM卡1張,雖經警於搜索時一併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發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其上諭知內容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是該等物品應認屬未扣案之物。另該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6日當庭扣押被告所有之大眾電信PG190號手機1支(內含電池1顆與SIM卡1枚),核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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