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元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確定。嗣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維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嗣檢察官又准許受刑人得延長履行期間至105年8月7日,然受刑人仍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受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之寬貸,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然受刑人經多次告誡後不但仍不履行,更有由他人冒名代為履行之惡行,此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高雄市○○街友服務中心緩起訴緊急通報表在卷可稽,而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事由,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