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詩惠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3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詩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詩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店內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先後二次所竊商品售價合計僅各3,270元、532元,價值允非至鉅,復於被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前揭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8,000元、5,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詩惠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起「米奇古董經典跑車」,應更正為「米奇古董經典夢幻車」;倒數第三行「妖怪手錶口帶著色畫」,應更正為「妖怪手錶口袋著色畫」。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詩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固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參見速偵卷第77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對於本件究係如何起意行竊,且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行竊等節,均供述綦詳,復坦承其知悉竊取他人財物業已觸犯竊盜罪,乃法所不許之事,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知其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且為法所禁止之事,故其並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被告亦坦承其係因喜歡所竊商品,但因無錢可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行竊,亦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或難以控制其行為之問題。從而,被告縱有輕度之身心障礙,但並無因此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店內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先後二次所竊商品售價合計僅各新臺幣(下同)3,270元、532元,價值允非至鉅,復於被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前揭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被告邱詩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由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金石堂書店環球店內,徒手竊取 黃寶蓉 所管領之「飛機總動員07」1個、「飛機總動員03」1個、「夢幻怪獸大學摩托車」1個、「夢幻米奇明星跑車」1個、「DM海底總動員
2宣傳車」1個、「DMchimchim摩托車」1個、「米奇古董經典跑車」1個、「夢幻唐老鴨超級跑車」1個、「美國
AShleyM 愛雪莉 童趣長夾,戴帽子貓咪」1個、「美國SleepyvilleCritters酷樂村斜背動物包-可愛淑女貓」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70元)而得手。復於同日18時許,在同址玩具反斗城中和環球店內,徒手竊取 翁家棟 所管領之「玩具造型配件」1個、「萬聖節骷顱造型配件」
1個、「妖怪手錶便條本」1本、「妖怪手錶口帶著色畫」
1本(價值共計532元)而得手。適翁家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詩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寶蓉、翁家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凱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