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巧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吳巧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卷第1917號卷第30頁、第31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巡佐 陳坤祥 、警員 簡鈺樺 105年4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台語「瘋查某」等語侮辱告訴人 翁琇梅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妨害名譽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低收入戶、從事新娘秘書、已離婚,有兩名在學兒子需要扶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36號被告吳巧薇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薇與翁琇梅同為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住戶,彼此相處不睦。民國105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吳巧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樓大廳管理室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公然以「瘋查某」(台語)之語辱罵翁琇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翁琇梅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二、案經翁琇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巧薇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台語「瘋查某」,惟辯稱:我有說「瘋查某」,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是翁琇梅自己要承認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琇梅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且有目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陳坤祥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對告訴人以貶損字眼台語「瘋查某」辱罵,所辯不足採信,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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