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全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告訴代理人李○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莊○○之女,被告夏○○則為聲請人配偶莊○○珠之胞弟之同居人,緣莊○○珠於民國97年8月31日死亡後,被告2人明知莊○○珠名下財產均屬遺產而為繼承人所共有,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莊○○珠所有之首飾、現金侵占入己,經告訴代理人於105年6月6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號事件,前往○○銀行○○分行開啟被告莊○○租用之D種第0000號保管箱,發現內藏眾多首飾、外幣、金條等,其中除金條業依法假扣押外,其餘物品尚在被告莊○○侵占中,因認有扣押該保管箱內除金條以外之上開物品(下稱聲請保全之物)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年00月00日向偵查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字第00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經偵查檢察官駁回其上開聲請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聲
請徵詢檢察官意見後,經復以:本件所聲請保全者,是否確為莊○○珠所得之物,尚有疑義,因認無保全之理由及必要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可知檢察官依其偵查主體之地位,綜合判斷本案偵查進行程度後,認尚無就上開聲請保全之物予以扣押之理由及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稱上開聲請保全之物均係莊○○珠遺物,竟在被
告莊○○之銀行保險箱中發現,有遭變賣或湮滅之虞云云。惟聲請人自承於莊○○珠亡故未久即知悉被告莊○○取走上開聲請保全之物,卻遲至數年後始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是被告莊○○是否確涉有侵占罪嫌重大,仍待偵查檢察官進一步追查釐清。另被告莊○○於100年0月00日承租上開銀行保管箱,並於同年00月00日遷籍國外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保管箱租用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可知上開聲請保全之物在保管箱中存放已久,期間均無遭被告莊○○變賣或攜同出國之情事發生,即難認被告莊○○有變賣或湮滅上開聲請保全之物之意圖。又上開聲請保全之物業經聲請人拍照存證並列表造冊,有聲請人提出之表件及照片為憑,已足證明被告莊○○持有上開聲請保全之物之情,衡以侵占罪之成立並不以維持該物現狀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並兼衡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之程度、實施證據保全之適當性及必要性等整體情狀,應認本案尚無就上開聲請保全之物實施扣押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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