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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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 陳薏凌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薏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前配偶 林記正 婚姻期間,因前配偶經營餐飲業所需向銀行借貸,嗣離婚後,聲請人因此背負矩額債務,且長期謀職不易、罹有憂鬱症,致現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4683元。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1月14日任職於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約
2萬元,惟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除有一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保險保險單,保單價值約美金1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需仰賴友人 施榮輝 協助支付,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另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除積欠4間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7間非金融機構債務,其中5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須以本利總合作為計算分期還款之基準,且渠等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高達241萬7120元,縱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期數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光上開5間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即須清償2萬1591元,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數額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調解方案為:以24萬1535元一次清償或以30萬278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清償、以
2萬6555元一次清償或以5萬311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清償、以30萬8455元依最大債權人分期期數及利率清償、以61萬1957元一次清償或以122萬391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清償、以26萬4421元一次清償或以52萬884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清償、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還款方案內容條件、以16萬3450元比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期數、利率)。惟聲請人陳稱因調解方案與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金額3000元差距過大,光其中5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高達241萬7120元,縱以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即須清償2萬1591元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4年12月19日至105年1月14日任職於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約2萬元。現因長期謀職不易、罹有憂鬱症而無工作及收入,名下除有一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保險保險單,保單價值約美金1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25號第17-40頁、本院卷第21頁、第65-66頁反面、第68-82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2萬3061元(含
膳食費6000元、房租10500元、管理費1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98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費932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惟因其目前無收入,均由友人協助支出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帳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費收費通知單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2-28頁、第30-63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房屋租金1萬0500元及管理費1000元:
聲請人固主張其承租房屋支出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萬1500元等語。然聲請人個人所承租之房屋租金高達1萬0500元,已超逾一般供一人居住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而聲請人負有債務,自有節度開支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能說明有何居住於該地段並支出高額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高達1萬0500元係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就房地租及水費之支出,每年約為19萬3008元,可知新北市就房地租及水費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234元(計算式:
193008元÷2.58人÷12月=6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房屋租金暨管理費過高,應予酌減。本院爰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仍有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而聲請人並無與他人共同居住,及新北市之租屋行情,認聲請人之房屋租金暨管理費應以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⒉電話費1500元: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用為1500元等語。惟聲請人現並無工作,復未能說明有何每月支出電話費高達1500元之必要,已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復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8)就通訊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3萬0702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通訊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992元(計算式:30702元÷2.58人÷12月=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電話費用15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惟嗣後仍有覓得工作之機會,而有以手機聯繫工作事務之可能,且平時有以電話聯繫親友之需求,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電話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⒊至就上開其餘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
,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9061元計(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暨管理費8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98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費932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19061元)。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每月尚須仰賴友人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萬9061元,遑論有餘額可供聲請人清償上開債務,顯見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或還款方案,故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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