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福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99號),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5日雄檢 欽岷 105執聲他2054字第81574號函),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福源(下稱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沒入具保人 陳福明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異議,聲請人於竊盜案件偵辦、審理至判決確定,皆在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依法須定期向地檢署報到,並無逃匿之行為,且聲請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得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並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高雄地檢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19799號聲請人竊盜案件,前
經檢察官因認聲請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處分命令沒入具保人陳福明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並依具保人陳福明於偵查中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該沒入保證金命令於97年12月31日送達具保人陳福明本人收受。
嗣於103年4年7日具保人陳福明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10萬元,經該署於103年4月21日以雄檢 瑞岷 10
3執聲他1183字第35620號函覆:「臺端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經查該筆保證金已於98年1月22日沒收解入國庫,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聲請人復於105年7月2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10萬元,經該署於105年8月15日以雄檢欽岷105執聲他2054字第81574號函覆聲請人:「臺端聲請發還保證金乙事,經查:具保人陳福明所繳保證金業於97年度偵字第19799號案件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4項命令將原繳納保證金沒入之」等語,聲請人即於105年10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各節,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之狀紙雖載以「聲明異議」,惟依該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記載以「為高雄地檢署沒入具保人陳福明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函文,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對於檢察官上開105年8月15日函覆保證金業經沒入之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該處分,准許發還保證金,則本件聲請之性質,核屬對於檢察官關於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㈢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
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則本件對於檢察官105年
8月15日函覆聲請人不准發還保證金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由具保人陳福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尚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利,其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從准許。另對於檢察官關於具保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聲請人亦不得以受刑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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