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洪欣 相對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四九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七七一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杜建賢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萬分之101)、及其上同段6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用部分即同段74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萬分之97,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25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實係伊於100年12月間向他人購買,因伊有卡債問題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姐姐之子杜建賢名下,但雙方約明僅係借名登記,待伊女兒 林美滿 成年後即應移轉登記予林美滿,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伊,詎杜建賢竟於105年1月間以申請單親補助需房屋所有權狀為由,向伊騙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為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借貸金錢,屆期未能清償,遂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71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院考量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雖合計1,923,254元,有鑑估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查,惟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1,300,000元,且依目前執行程序,除相對人外尚無人參與分配,則系爭房地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對人無法進行拍賣系爭房地及受此部分價金分配受償,故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至少應以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基準(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再參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應在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聲請人出資購買取得而借名登記予杜建賢,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30,000元(1,300,000×5%×2=130,000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94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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