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治與告訴人 黃友正 係同事,二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阿泰鐵板燒廚房因細故發生口角,李家治明知廚房內置有刀器等利器,若人跌倒將可能遭利器割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友正,致黃友正因而跌倒受利器割傷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