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榮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以其所竊得之手錶1只價額約為新臺幣32萬元,經告訴人 黃品陞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價值非低,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被告經查獲後即提出竊得之物品,交付警方,嗣經警發還與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23頁),已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足見其尚有悔意,再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手錶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文規定,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43號被告劉子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於民國107年7月14日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黃品陞因酒後泥醉癱倒在薇閣汽車旅館林森店之車道入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發覺之際,徒手竊取黃品陞所有並置放於身旁之精品手錶(廠牌:
沛納海,序號:OP7032BB0000000,價值新臺幣32萬元)1只,得手後逃逸。嗣經黃品陞發覺手錶不翼而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少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