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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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保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發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貳、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6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惟郵政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11月20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嗣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報到,經雲林地檢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已成空號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惟經本院另以受刑人其餘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已在其他縣市工作2年多,家裡的人未告知應執行保護管束等語,有本院108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受刑人已於108年1月14日自行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並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亦有本院108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可參,顯見其先前未到案執行,係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因而未收受傳票,致無從知悉檢察官執行命令,而非故意未到,是要難僅以受刑人單一次傳喚未到且無法以行動電話聯絡,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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