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元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楊博元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寶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寶中路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於距離前開交岔路口30公尺內始顯示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適有 翁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車道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博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翁淑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三、五、七、九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胸壁挫傷、左側鎖股骨折等傷害。嗣楊博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於前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及時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楊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126號卷第1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收入而與父母、大伯同住、家庭經濟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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