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 吳昭賢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甲○○與吳昭賢)之同一性,如為更名,相對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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