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69號、第10758號、第12961號、第13222號、第15075號、第2015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韋豐平日即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透過 連友偉 轉賣予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另 蔡杰穎林鋐翔 等人因需錢孔急,於民國
106年1月前某日,透過林韋豐及連友偉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林韋豐、連友偉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找「車手」擔任收取或提領贓款),林韋豐與蔡杰穎、林鋐翔、連友偉、「小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已判決確定而不再列載)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以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7部分已判決確定而不再列載)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陳何 O英,致陳何O英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所載);俟前揭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連友偉、林韋豐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蔡杰穎、林鋐翔等車手(下稱蔡杰穎等車手),再由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與蔡杰穎等車手聯繫,蔡杰穎等車手遂依 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接續多次提領各該款項,俟蔡杰穎等車手取得贓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連友偉及林韋豐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蔡杰穎等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另擔任車手頭角色之林韋豐、連友偉則分別抽取詐欺贓款百分之3、千分之1作為報酬。嗣蔡杰穎於106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6日0時8分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國中前 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二苓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欲再度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韋豐於106年1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前,以6,000元價格取得 張文威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中站予連友偉,再由連友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按:張文威係透過陳O樂《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將該帳戶資料提供林韋豐等人使用)。林韋豐、連友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月10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王O樺,自稱為王O樺親友急需用錢,致王O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惟張文威嗣因故向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王O樺所匯入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小劉」乃通知連友偉要求林韋豐出面向張文威催討上開贓款,林韋豐得知後旋夥同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杰穎、林鋐翔等人聯繫張文威出面解決,張文威應允之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1日9時30分許,由林韋豐、蔡杰穎及林鋐翔等人陪同張文威一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由張文威至該銀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贓款11萬元,領完後再交由林韋豐轉交上開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三、案經陳何O英、王O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韋豐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固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12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6日雄檢 欽冬 106偵9469字第2673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至6頁),足見本件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林韋豐於本院上訴審否認連友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連友偉於警詢所為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則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審理中之證述多稱「忘記了」、「不記得了」、「我沒有介紹蔡杰穎給林韋豐認識。」等語(見本院原上訴卷二第51至54頁),此應屬實質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之情形,且就其是否有介紹蔡杰穎予被告林韋豐擔任車手之陳述,更與其於警詢所述互有出入(見本院原上訴卷二第52頁),然證人連友偉前開陳述係員警依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依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於警詢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且因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案情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又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其受外力干擾程度較低,應較為真實之證述,依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連友偉於警詢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且為證明被告林韋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應認證人連友偉警詢時之陳述已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45、200頁);另被告林韋豐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仍未於審判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林韋豐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其中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何O英部分)辯稱:我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未擔任車手,也沒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我只是將車借給林鋐翔及 游三慧 使用而已;我也沒有介紹車手,若我有參與介紹車手,我自不可能會將我的車子借給車手,讓他們開我的車去提款,使我自己的車牌被拍到,而讓自己有事,我就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借他們車子云云;另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王O樺部分)辯稱:我是有收到張文威的帳戶資料,再寄給連友偉,但我不知道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連友偉說是要做賭博用的,我完全沒有懷疑過,因為外面真的有在做這種事,我後來就找不到張文威,我沒有跟張文威去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何O英,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並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同案被告蔡杰穎經人介紹於106年1月前某日加入「小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蔡杰穎詐欺贓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嗣蔡杰穎於106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6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國中前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二苓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欲再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杰穎於警偵及原審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何O英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38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五卷第82、85、91、94至95頁)、林韋豐facebook照片截圖(見警一卷第12頁)、ATM提款機錄影影像擷取相片(106.03.01全家超商部分見警四卷第26、34頁,106.03.01博愛郵局部分見警四卷第27至28、34頁,106.03.01合庫商銀部分見警四卷第29、34頁)、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陳何O英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等資料(見警四卷第48至51反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部分(牌照號碼MEZ-****部分見警四卷第111頁、牌照號碼ALC-7***部分見警四卷第112頁)、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六卷第12至16、28至31、55至57頁)等證據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林韋豐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0
6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林韋豐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理由: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穎於106年3月22日警詢證稱:被警方
查獲之8張提款卡是連友偉提供給我,要作詐騙提領款項用,我的上手就是連友偉,我取得贓款後,連友偉會以公共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我後,再指定地點交付,共交付過5、6次,交付地點為小港麥當勞、九如路後火車站、大坪頂7-11超商○○○區○○路麥當勞都曾交付過,經我當場指認,編號5號是連友偉無誤等語(見警六卷第3至4頁);又證稱:連友偉於106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公廁內,交給我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提款卡及一本金庫存摺,再於106年3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小港區大坪頂壘球場外圍,交付於我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 玉山 銀行提款卡,再於106年3月21日晚上11時許,○○○區○○街巷內交付於我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台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連友偉會以公共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我後,再指定地點交付,我前後交付連友偉大約
5、6次,總計金額約100萬元左右,抽佣百分之1,約1萬元;經我指認,編號4相片中的人就是連友偉,該照片與本人確信程度百分之百,連友偉身高約170公分,身材壯碩,留長髮、沒戴眼鏡」等語(見警六卷第7至8、21至22頁),並有蔡杰穎指認連友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2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警三卷第34至37頁)。審酌證人蔡杰穎證述內容或為案發當日(
106年3月22日)所為,或距案發僅僅數日(106年4月6日),故其對於事發經過可謂記憶猶新,所述內容,包括連友偉交付予其相關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提款卡之種類及所屬金融機構等項,可謂鉅細靡遺,苟非親身經歷,依一般常情實難憑空杜撰,參以蔡杰穎與連友偉原係舊識,且雙方並無恩怨,衡情並無誣攀陷害之必要,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友偉於警詢證稱:我和「小劉」是在臺中
市○○○道與五權路口的「PK撞球館」認識的,我知道他是做詐騙的,後來他來找我,要我介紹人頭帳戶和車手給他,所以我就叫林韋豐幫忙,林韋豐找到車手後,透過我介紹給「小劉」,然後車手北上台中後,就由車手自行與「小劉」聯繫;105年11或12月時,我聽朋友說林韋豐是在做收帳戶及找車手的工作,105年12月初左右,因為「小劉」拜託我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給他,我才透過朋友去認識林韋豐,拜託他幫忙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我與他認識後變成是「小劉」與林韋豐的中間人;我沒有直接吸收蔡杰穎,我是透過綽號「 韋任 」的林韋豐處理的,蔡杰穎是他所吸收的,我只是仲介他去詐欺集團內,綽號「小劉」的男子那裡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並與證人蔡杰穎所供情節相合,證人連友偉所述各節,堪予採信。
③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供承:我從106年1月初開始有幫連友偉
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當時他問我看有沒有人願意賣帳戶,他願意開價收購,後來我有透過一些朋友幫我問,我收到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到高雄市○○區○○○路○○○○○號」長途客運站,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的「空軍一號」長途客運站給連友偉,他確認帳戶沒問題後,就會匯款給我,我一共幫連友偉收購大約8、9本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向別人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本大約8千至1萬元,賣給連友偉1本1萬至1萬1千元,1本大約賺2千至3千左右,連友偉都用玉山銀行的帳戶將款項轉帳到我女朋友李O容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
4頁)。經核與證人連友偉所述由其委託被告林韋豐收購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轉交予「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節相符,自堪憑信,足見蔡杰穎確係由被告林韋豐及連友偉仲介或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而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則為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收購及轉交人頭帳戶並介紹或仲介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實係立於擔任「車手」蔡杰穎、林鋐翔與詐欺集團首腦「小劉」間,擔任聯繫傳遞消息與轉介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指令暨轉交贓款等情,應可認定。據此,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④同案被告林鋐翔雖否認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然查:證人蔡杰穎於警詢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供你查看,106年3月1日一名男子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吉林門市、高雄市○○區○○○路○○○號1樓高雄博愛郵局、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十全分行《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人為何人?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為何人?)上開影像中提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無誤,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是我朋友林鋐翔,我總共在ATM(即自動櫃員機)提款7次,得款14萬9,900元,我是受連友偉之指使,提款卡及密碼是連友偉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的廁所給我的,我是搭乘林鋐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的,該車由林鋐翔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主是林韋豐,平時是林韋豐使用,但案發當天是林鋐翔向林韋豐借車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又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亦自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是我本人,平時是我自己使用,但朋友跟我借車時我也會出借給朋友使用,我沒有在106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車的駕駛人不是我,當時我將車借給朋友綽號「 小寶 」的男子及游三慧使用,綽號「小寶」的男子就是林鋐翔,「(經警方提供林鋐翔及游三慧之影像供指認)就是這兩人林鋐翔及游三慧,至於106年3月1日當日是何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上述地點提款的,因我當時不在場,就要問蔡杰穎才知道當天是何人載他去領錢的。」等語(見警四卷第14頁);而林鋐翔於警詢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杰穎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
7次,得款總金額14萬9,900元,其駕駛為我本人,當天該車由我駕駛,蔡杰穎坐在副駕駛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是我朋友林韋豐,平時是林韋豐使用,但案發當天是我跟林韋豐借該車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9至10頁),故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林韋豐,平時是由被告林韋豐使用,但106年3月1日當天被告林韋豐有將該車借予林鋐翔使用,再由林鋐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陳何O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贓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審諸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均為詐欺集團「車手頭」,2人均立於「車手」蔡杰穎、林鋐翔與詐欺集團首腦「小劉」間,擔任聯繫傳遞消息及提領贓款指令,暨轉交人頭帳戶資料及贓款等工作(此由事實二部分,張文威於被害人匯款後掛失人頭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贓款,亦是由被告林韋豐及連友偉負責聯繫張文威出面解決即明,詳後述),則被告林韋豐既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招攬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後,復將自己所有車輛出借予「車手」即林鋐翔、蔡杰穎以方便其2人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贓款,被告林韋豐對於蔡杰穎、林鋐翔駕駛其自小客車係為提領贓款之事實,自難推諉為不知。
⑤至證人蔡杰穎嗣於原審雖改稱:「我與林鋐翔、游三慧並沒
有透過林韋豐及連友偉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徵人訊息,然後就私下加他LINE的ID,再私訊這樣聊,然後依照他的指示,我再去跟他拿提款卡,然後再去領錢」、「(你說的「他」係指何人?)我也不知道,他都只用LINE跟我聯繫而已」云云(見原審三卷第73頁背面),與其上開於警詢證述及證人蔡杰穎於警詢所述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韋豐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韋豐之認定。基上,被告林韋豐確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王O樺部分):⒈張文威透過其表弟陳O樂與被告林韋豐聯繫,雙方約定於10
6年1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被告林韋豐(實際僅取得3000元,詳後述),被告林韋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中站給予連友偉,連友偉旋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劉」使用;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0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王O樺,自稱為王O樺親友急需用錢,致王O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嗣被告張文威於106年1月10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上開所騙得贓款,後張文威於同年1月11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由張文威進入銀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贓款11萬元後,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O樺於警詢(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證人張文威於原審與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至77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45至66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17年2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29號函附張文威開戶資料暨106年1月份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王O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手機簡訊等資料(見警五卷第47至54、71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林韋豐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連友偉於警詢證稱:蔡杰穎不是我吸收的,是透過綽號
「韋任」的林韋豐處理的,蔡杰穎是他所吸收的,我只是仲介他去詐欺集團內綽號「小劉」的男子那裡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故連友偉本已知悉綽號「小劉」的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甚明。復供稱:我是在臺中市○○○道與五權路口的「PK撞球館」認識「小劉」的,我知道他是在做詐騙的,後來他來找我,要我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給他,所以我就叫林韋豐幫忙,林韋豐找到車手後,透過我介紹給「小劉」,然後車手北上臺中後,就由車手自行與「小劉」聯繫;我於105年12月初,透過朋友認識林韋豐,拜託他幫忙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我就變成是「小劉」與林韋豐的中間人,所以是我介紹林韋豐給「小劉」認識的,林韋豐後來替「小劉」收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我本人牽線的,「小劉」收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就提供給他上游的人詐騙他人金錢,被害人匯款後,他再負責叫人去提領金錢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7頁;警五卷第18頁)。參以,被告林韋豐陳稱:我從106年1月初開始,有幫連友偉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當時他問我看有沒有人願意賣帳戶,他願意開價收購,後來我有透過一些朋友幫我問,我收到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到高雄市○○區○○○路○○○○○號」長途客運站,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的「空軍一號」長途客運站,他確認帳戶沒問題後,就會匯款給我,我一共幫連友偉收購大約8、9本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向別人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本大約8千至1萬元,賣給連友偉1本1萬至1萬1千元,1本大約賺2千至3千左右,連友偉都用玉山銀行的帳戶轉帳到我女朋友李O容的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4頁),準此,連友偉至遲於105年12月初,被告林韋豐則至遲於106年
1月初之前均已加入以「小劉」為首之詐欺集團無訛。⒊再者,連友偉將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小劉
」使用後,旋即發生被害人王O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匯款11萬元至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之事,故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犯罪工具,而連友偉及被告林韋豐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與車手在先,復收購並轉交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小劉」之詐欺集團在後,對於被害人王O樺遭詐騙一節,即不能推諉為不知;況嗣後因張文威向第一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上開所騙得之贓款而懷疑遭到張文威「黑吃黑」,「小劉」為此還通知連友偉要求被告林韋豐找張文威負責處理,復據證人連友偉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匯款進入張文威帳戶的事,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是「小劉」告訴我說,錢被領走了,有10幾萬元,張文威將他的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林韋豐時,林韋豐交給「小劉」是賺1萬2000元,此1萬2000元是我本人轉帳給林韋豐的,我一樣是轉帳到他女友的銀行帳戶內,我從中賺取1000元的利潤,…「小劉」告訴我,被害人匯入張文威銀行帳戶內的10幾萬元,因為張文威把提款卡掛失,以致於錢領不出來,所以「小劉」猜想可能是張文威領走這筆錢,之後,我有找林韋豐詳談這件事,林韋豐說他也找不到張文威,林韋豐跟我說,他也認為此筆錢是張文威所領走等語甚詳(見警五卷第19頁);被告林韋豐亦供稱:我有透過陳O樂向張文威收他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我總共拿1萬1000元,我賺3000元,張文威賺5000元、陳O樂賺3000元,後來張文威把該銀行帳戶掛失後,我當時有叫陳O樂約張文威出來談論銀行帳戶掛失的事情等語(見警五卷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非僅參與收購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其後發生張文威掛失止付該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復均承「小劉」指示,透過陳O樂邀約張文威出面詳談該銀行帳戶掛失止付解決之道,益證被告林韋豐就此部分應與「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⒋證人張文威於原審證稱:陳O樂跟我說他目前在做網路的銀
行,需要一些簿子來做,就是說租簿子可以1個月拿多少錢還是1年拿多少錢,那時他過年來跟我講的時候是這樣,當下他問我時,我是沒有答應他,後來是因為我自己做生意,且發生自己撞山的事故,需要一些賠償金,所以我才問他租簿子這方面的事情。後來陳O樂就介紹林韋豐向我收簿子,林韋豐親自來與我見面收簿子,當初說我簿子交出去,可以拿6000元,這個過程都是陳O樂與林韋豐連絡的等語綦詳(見原審三卷第63頁)。參以,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供稱:陳O樂向張文威收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之後,我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連友偉,大約是106年1月間,我去陳O樂的住處向他收取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的,因為張文威當時剛出獄,手頭比較緊,張文威就問陳O樂有沒有賺錢的門路,陳O樂就告訴他有賣簿子賺錢的方式,然後張文威就把他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O樂,因為陳O樂本來也有在做收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所以知道我專門替人在收人頭帳戶的資料,於是陳O樂就將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本人,我再將該銀行帳戶資料寄到臺中給連友偉等語甚詳(見警五卷第13頁正反)。據此,張文威及陳O樂均已知悉被告林韋豐係專門幫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其所交出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極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當為其等所知悉,堪以認定。
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威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去銀行
掛失隔天,我就去重辦簿子下來,那時還沒有這條11萬的錢進去,晚上陳O樂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匯錢進去給我,後來晚上就相約出來,約在也是一間超商前面;他們就是要拿我的簿子,後來先去陳O樂他們家,然後再去林韋豐他們家,待到隔天早上,後來我跟他們說我的身分證在機車行做過戶用,他們就先載我去摩托車店把身分證拿回來,然後帶我去楠梓的第一銀行取這筆錢;當時陪我去第一銀行的人總共大約有4個,開2台車,林韋豐、林鋐翔各開一台車,我坐林韋豐的車,我只記得他們二人,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65頁)。另證人林鋐翔於警詢亦證稱:當時與張文威一同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領錢的人有林鋐翔、林韋豐、蔡杰穎等人,且共乘2台車前往等情(見警五卷第29頁),與證人張文威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而蔡杰穎亦坦承確曾與林韋豐、林鋐翔、陳O樂共4人與張文威相約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國中旁全家超商談論張文威銀行帳戶掛失止付的事情(見警五卷第33頁),復考量陳O樂係張文威之表弟及被告林韋豐等人的友人,且張文威出賣其銀行帳戶予林韋豐一事完全是陳O樂居中聯繫,故張文威事後將銀行帳戶掛失,導致「小劉」上開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該帳戶內贓款,衡情,由陳O樂負責連絡張文威出面解決,並到場共同處理善後,亦屬人情之常(陳O樂於中山國中旁全家超商討論時在場),足證被告林韋豐與蔡杰穎、林鋐翔等人均有於106年1月11日陪同張文威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按:陳O樂未偕同到該銀行領款),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林韋豐辯稱:其未曾陪張文威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領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基上,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均有於106年
1月11日陪同張文威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贓款,而張文威提領11萬元贓款後又將錢交付被告林韋豐處理,足證被告林韋豐與蔡杰穎、林鋐翔及張文威等人均知悉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所得贓款。從而,被告林韋豐與蔡杰穎、林鋐翔及張文威協同將贓款領出,並由被告林韋豐將所領贓款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復從中分獲不法利得(詳沒收之說明),可知被告林韋豐與蔡杰穎、林鋐翔及張文威就此部分犯行,與「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韋豐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林韋豐及連友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頭」,另蔡杰穎、林鋐翔則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上「小劉」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證被告林韋豐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所示犯行,所參與共犯至少均為3人以上,且被告林韋豐就此部分亦有認識,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韋豐如事實一(即附表一)、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韋豐就事實一部分,與連友偉、蔡杰穎、林鋐翔及其他實行詐術、提領及處理詐得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事實二部分,與連友偉、蔡杰穎、林鋐翔、張文威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係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林韋豐如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林韋豐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豐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並參與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二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衡以被告林韋豐否認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且未賠償前揭被害人之經濟損失,兼衡其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於本件詐欺集團所為犯罪結構中其地位非低,罪責應屬較重,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次數、提款金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就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㈡、沒收認定:⒈扣案物沒收部分:
①扣案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的SIM卡3張及手機4支,均是
同案被告蔡杰穎持用、供其作為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且經原審於蔡杰穎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0萬元,其中7萬元係蔡杰穎於
案發當天即106年3月22日甫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所提領,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等情,亦據蔡杰穎於警詢供述甚明(見警六卷第3頁反),上開3萬元顯非本件起訴範圍,不宜在本件宣告沒收;至7萬元部分,經蔡杰穎提領後,尚未及交付與其他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為警查獲,而蔡杰穎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經原審於蔡杰穎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存摺1本、編號3至10所示提款卡8張,均為連友偉提供予蔡杰穎用以提領贓款之用,均據蔡杰穎供述甚明(見警六卷第3頁反),然此部分仍屬各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黑色帶帽長袖運動外套、黑色運動長袖外套各1件,雖均曾為蔡杰穎穿著而從事提領贓款,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與被告林韋豐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①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韋豐擔任「車手頭」可分別抽成旗下車手所提贓款的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情,則據連友偉於偵訊供述甚明(見警二卷第9頁),依此計算被告林韋豐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韋豐、陳O樂就張文威出售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各賺3000元,此據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五卷第13頁),該3000元即屬被告林韋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文威於106年1月11日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贓款11萬元,已於當日交付予被告林韋豐,業據證人張文威證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63頁),上開11萬元之百分之3即3300元(計算式:11,0000×3%=3,300)屬被告林韋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上,被告林韋豐就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6,300元(計算式:3,000元+3,300元=6,300元),均應在該罪名項下一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林韋豐此部分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林韋豐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更一卷第187、
197、211、2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林韋豐其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同案被告陳O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同案被告連友偉、蔡杰穎、林鋐翔及張文威等人經原審判處罪刑(連友偉、蔡杰穎、林鋐翔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2年;張文威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再贅列。│├──┬───┬──────────┬─────┬────┬──────┬─────┬─────────┤│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提領金額│車手│提領時間│犯罪所得│原判決主文│││或││(新臺幣)││------------│(元以下四││││被害人││││提領地點│捨五入)││├──┼───┼──────────┼─────┼────┼──────┼─────┼─────────┤│即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①20,000元│蔡杰穎│106年3月1日│①+②+③+│林韋豐犯三人以上共││判決│陳何O│月28日13時22分許,撥│(警四卷第2│林鋐翔│15:05:29│④+⑤+⑥+│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英│打電話予陳何O英,佯│5頁)│(蔡杰穎│------------│⑦=149900│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一編││稱為其房客廉O,表示││提領)│高雄市三民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部││網拍欠款,要向其借款│││吉林路157號│1499000.│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分││15萬元云云,致陳何O│││全家便利超商│03(林韋豐│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英陷於錯誤,於同年3│││吉林門市│報酬比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月1日14時37分前往臺├─────┼────┼──────┤以下同)│收時,追徵其價額。││││南東城郵局臨櫃將15萬│②20,000元│蔡杰穎│106年3月1日│=4497│││││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警四卷第2│林鋐翔│15:06:10││││││有限公司帳號:******│5頁)│(蔡杰穎│------------││││││00000000號、戶名:鄧││提領)│高雄市三民區││││││O敦之帳戶內(警四卷│││吉林路157號││││││第38-38反頁、50反頁)│││全家便利超商│││││││││吉林門市││││││├─────┼────┼──────┤││││││③20,000元│蔡杰穎│106年3月1日│││││││(警四卷第2│林鋐翔│15:06:50│││││││5頁)│(蔡杰穎│------------││││││││提領)│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路157號│││││││││全家便利超商│││││││││吉林門市││││││├─────┼────┼──────┤││││││④60,000元│蔡杰穎│106年3月1日│││││││(警四卷第2│林鋐翔│15:10:01│││││││5頁)│(蔡杰穎│------------││││││││提領)│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372│││││││││號1樓│││││││││高雄博愛路郵│││││││││局││││││├─────┼────┼──────┤││││││⑤20,000元│蔡杰穎│106年3月1日│││││││(警四卷第2│林鋐翔│15:12:20│││││││5頁)│(蔡杰穎│------------││││││││提領)│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372│││││││││號1樓│││││││││高雄博愛路郵│││││││││局││││││├─────┼────┼──────┤││││││⑥9,000元│蔡杰穎│106年3月1日│││││││(警四卷第2│林鋐翔│15:13:20│││││││5頁)│(蔡杰穎│------------││││││││提領)│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372│││││││││號1樓│││││││││高雄博愛路郵│││││││││局││││││├─────┼────┼──────┤││││││⑦900元(警│蔡杰穎│106年3月1日│││││││四卷第25│林鋐翔│15:21:28│││││││頁)│(蔡杰穎│------------││││││││提領)│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189│││││││││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略。│├──┬───┬──────────┬────────┬─────────┤│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備註│├──┼───┼──────────┼────────┼─────────┤│即原│鄧O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25頁││判決││││------------------││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出處│沒收與否│├──┼─────────┼───┼──────┼───────────┼───────┤│1│新臺幣千元鈔│張│30(即3萬元)│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70(即7萬元)│警六卷第15頁│已另行宣告沒收││││││││├──┼─────────┼───┼──────┼───────────┼───────┤│2│存摺(合作金庫)│本│1│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0000-000-000000│││││├──┼─────────┼───┼──────┼───────────┼───────┤│3│提款卡(臺灣銀行)│張│1│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000000000000│││││├──┼─────────┼───┼──────┼───────────┼───────┤│4│提款卡(玉山銀行)│張│1│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00-000000-000│││││├──┼─────────┼───┼──────┼───────────┼───────┤│5│提款卡(合作金庫)│張│1│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6│提款卡(郵局)│張│1│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00000000000000│││││├──┼─────────┼───┼──────┼───────────┼───────┤│7│提款卡(國泰世華)│張│1│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000000000000│││││├──┼─────────┼───┼──────┼───────────┼───────┤│8│提款卡(合作金庫)│張│1│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0000000000000│││││├──┼─────────┼───┼──────┼───────────┼───────┤│9│提款卡(中國信託)│張│1│警六卷第15頁│不沒收│││000000000000│││││├──┼─────────┼───┼──────┼───────────┼───────┤│10│提款卡(中國信託)│張│1│警六卷第16頁│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11│SIM卡│張│3│警六卷第16頁│已另行宣告沒收│├──┼─────────┼───┼──────┼───────────┼───────┤│12│手機Iphone5SIMEI│支│1│警六卷第16頁│已另行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13│手機Iphone6IMEI:│支│1│警六卷第16頁│已另行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14│手機TaiwanMobile│支│1│警六卷第16頁│已另行宣告沒收│││IMEI:0000000000│││││││98206│││││├──┼─────────┼───┼──────┼───────────┼───────┤│15│手機SONYIMEI:│支│1│警六卷第16頁│已另行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16│黑色帶帽長袖運動外│件│1│警六卷第31頁│不沒收│││套(左胸有「EA7」字│││││││樣)│││││├──┼─────────┼───┼──────┼───────────┼───────┤│17│黑色運動長袖外套(│件│1│警六卷第57頁│不沒收│││頸領、袖口、下擺有│││││││黑白相間條紋,右胸│││││││有「100%」及「9T」│││││││等字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