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家晟 (原名: 曾思源 )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93,185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2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失業,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2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02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7%、每月10日償還9,169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2年12月10日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債務人與安泰銀行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2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債務人尚積
欠民間債權人 李榮春 之債務高達逾百萬元,而債權人李榮春不僅聲請法院執行扣薪,亦多次到債務人任職之醫院圍堵、電話騷擾之惡意討債行為,致醫院因不堪其擾而迫使債務人離職,故債務人因失業而收入中斷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於
102年12月毀諾等情,惟上開債務人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尚難憑採。況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債務人於10
3年3月10日自臺北市立聯和醫院退保,堪認債務人於102年12月10日毀諾時尚有工作收入且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協商時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4,006元(計算式:28,800
元-14,794元=14,006元),應足以支付每月9,169元之還款方案,可認於債務人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每月薪資
28,000元,另自108年8月22日起領有租屋津貼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0月30日陳報狀、郵局租金補助帳戶等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35至37頁、本院卷第35至57、59至63、75、125頁),是本院即以33,500元(計算式:
28,000元+5,500元=33,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費19,896元、房屋租金5,500元、健保費1,200元、國民年金439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母親曾 粘玉蘭 相關資料(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等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69、83至10
3頁),惟債務人主張生活費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且債務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房屋租金、健保費、國民年金之必要性,應認此生活費已包含房屋租金、健保費、國民年金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房屋租金、健保費、國民年金應不予計入。母親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母親 曾粘玉蘭 已屆齡89歲(19年次),名下並無財產,每月僅領取3,628元敬老津貼,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堪認曾粘玉蘭之敬老津貼收入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扶養費3,00
0元數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為標準,復低於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數額3,979元(計算式:19,896元÷5人=3,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綜上,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22,896元(計算式:生活費19,89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2,896元)。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33,5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2,896元,剩餘10,604元(計算式:33,500元-22,896元=10,604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安泰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9,16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復觀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衡酌其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月收入,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從而,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及同條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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