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9
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邦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邦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九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又因兩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定其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確定,送監執行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再因兩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一百零二年簡字第四八二九號、第六二八四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拘役五十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邦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堤外便道,徒手竊取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bike一部(編號2157),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堤外便道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陳銘凱於警詢中製作之警詢筆錄,及陳銘凱、 溫智勳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陳銘凱二人於前述偵查中作證時並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此部分採證程序亦非完備,惟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而被告既已認罪,解釋上對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爭執或否認其證據能力的必要,被告事後亦未再請求詰問上揭證人,是可認前述採證過程之瑕疵,已因此獲得補正,從而,上揭陳銘凱等人之警、偵訊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黃建邦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銘凱、溫智勳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該腳踏車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腳踏車之租借記錄、贓物領據各一份,及贓物照片兩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雖僅竊得一部腳踏車,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腳踏車並已追回,惟念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現今尚有兩件確定的竊盜案件待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