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陳美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被告 蔣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1年4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77年8月起無故離家不歸,未履行同居義務長達24年有餘,嗣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出境,原告僅知被告目前旅居非洲,但實際所在地則不明。被告自77年7月起,近25年來未支付家庭開銷,兩造所育子女 蔣鐸蔣鈺 皆由原告獨力扶養成人。兩造自分居以來,舉凡家族聚會、兒女畢業、親友婚喪等活動,均不曾共同參加,20餘年來可謂毫無互動。另被告與異性不正常關係時有所聞,尤有甚者,竟曾公然在親友聚會場合,指稱某女性友人為其配偶,絲毫不尊重原告。此外,原告更多次耳聞被告不只一次向子女索討金錢,以支應其與異性交往之開銷。上開事實,實非夫妻雙方容忍禮讓之範圍,被告視婚姻之同居義務、忠誠承諾及扶養責任於無物,致兩造婚姻呈現難以回復之破綻,無法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近25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77年8月無故離家不歸,嗣更於92年10月21日出境,迄今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蔣鈺到庭證稱:父母未同住,父親於伊國中時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父親離家後曾至學校探視伊,伊最後一次係於99年間在南非與父親見面,父親表示有時住南非,有時住非洲其他國家,有時則在大陸,伊不知道父親目前下落,父親一直以來都有外遇,父親離家後,伊與哥哥均由母親扶養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返臺之紀錄,此有本院102年11月26日調得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查兩造自被告於77年8月無故離家不返後即已分居,被告嗣雖多次入出境,惟均未告知原告其行止,最後一次則於92年10月21日出境離臺,迄未返臺,兩造分居迄今逾25年,足見雙方感情長期不睦;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幾無聯繫、互動,被告復長期外遇,可見雙方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彼此已形同陌路,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兩造分居迄今逾25年,未見兩造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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