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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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 吳睫忻 非訟代理人 潘俐如 相對人 潘國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國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睫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國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潘國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睫忻係相對人潘國峯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因罹患顱咽管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毛衛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大致上可為正確之回應(參本院卷第22頁),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病歷資料與評估結果, 潘員 (即相對人)為一顱咽管瘤合併腫瘤切除術後患者。其部分認知、抽象思考、複雜運算、言語等功能,皆達缺損狀態。在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上,也都出現明顯障礙,且大部分之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協助或監督。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潘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病人。目前尚能記憶部分過去的事物、認得家人,且對於日常簡單事務,能表達自己的意願,但有視力、言語表達及溝通上等能力之缺損。在認知功能評估上,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鑑定時雖有區辨簡單金錢面額大小之能力,但對普通數理運算已有困難。故其認知功能於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錢提領、投資理財等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然潘員尚可記憶過去的事物、認得家人,且對於日常簡單事務,能表達自己的意願,也能經由反覆的解釋,而理解他人的言語指示,配合行動,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於本院提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後,已當庭向本院陳明:請求本件改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4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女兒潘俐如、 潘儀珊潘侑君潘禺雯 等最近親屬,一致同意由聲請人吳睫忻擔任輔助人(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審酌聲請人吳睫忻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堪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最為瞭解,其本身亦表明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本院因認由吳睫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金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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